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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家诉贵州省安龙县某村民委员会,某村二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06-17
【关键词】

林业承包合同;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出证义务

【导读要点】

原告作为林业经营者,通过竞标、经营并经依法登记,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合同终止时地上林木的处理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公益林保护、林木采伐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林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出具相关手续。

【基本案情】

2004年2月,被告贵州省安龙县某村二组(以下简称某村二组)举行公开招标会议,对该组一处集体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该组村民原告杨某家中标。双方于同年4月签订《拍卖(租赁)山林合同书》,约定:某村二组将集体山林租赁给杨某家,期限15年,价款4500元;15年期限届满后,直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由杨某家自行处理;15年内如杨某家出售林木,某村二组给予出证,手续由杨某家自行办理。合同签订当日,杨某家付清租赁费用,之后对林地进行管理。2009年12月,杨某家取得该片林地的《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某村二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为杨某家,林地面积176.93亩,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15年,终止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杨某家要求某村二组出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手续。某村二组以其负责人发生变更、对合同不知情为由,拒绝出具相关手续。双方产生争议,杨某家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拍卖(租赁)山林合同书》合法有效,某村二组负责人变更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杨某家取得的《林权证》上登记林种为用材林,用材林经申请采伐许可证后允许限额采伐。杨某家订立案涉合同,支付招标价款并付出管理劳务,目的在于出售木材以实现其利益。而某村二组在杨某家履行合同义务后,拒绝为杨某家出具办理地上林木采伐许可的手续,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判决某村二组限期为杨某家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出具相关手续。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分析】

根据《森林法》第二十条确立的“谁造谁有”规则,植树造林为林木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但林木附着于土地之上,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时,需要妥善处理地上林木,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森林资源的损失和浪费。本案中,原告作为林业经营者,通过竞标、经营并经依法登记,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合同终止时地上林木的处理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公益林保护、林木采伐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林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出具相关手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证义务,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倡导了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相关法条】

《森林法》第20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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