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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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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可以拒绝探视婚生子女?
更新时间:2022-05-17

案例简介:

张先生、刘女士2015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10月1日生育婚生子张甲。2018年1月12日,张先生与刘小在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子张甲由刘小抚养,张先生自愿放弃张甲的探视权。2019年1月,张先生前往刘小家探望张甲,却被刘小以张先生已在离婚时自愿放弃了张甲的探视权为由拒绝张先生探视。多次探视均被阻后,张先生于2020年1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每周探视张甲1次。


法院判决结果:

判决张先生每月探视张甲2次,探视时间为每月第1周、第3周周六早上9点接走,下午8点前送回刘小处。


分析解答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本案中,张先生系张甲的亲生父亲,离婚后,张先生作为不直接抚养张甲的一方,有探望张甲的权利,任何人均不得剥夺。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张先生、刘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先生自愿放弃探视张甲的约定,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张先生要求探视婚生子张甲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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