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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志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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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终本执行后,债权人可否向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股东主张权利
更新时间:2022-05-02

【问题背景】

在公司纠纷中,常常会遇到公司负债无财产可执行的情形,相信对于此类问题,有一些法律常识的债权人均会想到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以及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常会有股东认缴资金期限未届满的情形,此时作为债权人应如对自身的权益进行救济呢,下面,让我们根据案例来详细了解这一救济思路。


【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案例】

一、案例提要

甲自2015年8月24日到A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22日离职,因A公司拖欠工资未付,甲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XX)豫0902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判决A公司支付甲工资28290.79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24890.83元,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A公司不服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XX)豫09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A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甲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故甲以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A公司的股东B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查明,A公司股东为C公司、B公司。其中C公司认缴出资额27000000元,以货币方式出资,认缴出资日期为2024年6月30日;B公司认缴出资额3000000元,以实物出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6月30日。A公司成立后,B公司缴纳租赁费共计1008000元,水电费、物业费、网络费共计214000元,房屋装修费用52387.1元、194800.15元,购置办公家具花费共计278000元。


二、案例分析

首先应判定,A公司不能清偿甲的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条件,但A公司未申请破产,而B公司为A公司股东,但经法院鉴定,B公司作为A公司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B公司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一审判决:

(一)B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欠甲债务53191.62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自2017年4月起计算的A公司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双倍利息,双倍利息计算截至B公司履行完毕债务补充赔偿责任当月;

(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转让股权股东承担责任案例】

一、案例提要

甲、乙召开A公司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设立A公司并通过A公司《章程》。《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甲认缴出资450万元、乙认缴出资50万元,二人的认缴期限均为2034年8月3日之前。当月19日,A公司成立。2018年8月28日,甲与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450万元的股权(认缴450万元、实缴0元,占注册资本的90%)转让给丙。乙与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将其持有的A公司50万元的股权(认缴50万元、实缴0元,占注册资本的10%)转让给丁。当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通过公司新的章程。A公司新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丙认缴出资450万元、丁认缴出资50万元,二人的认缴期限均为2034年8月3日之前。

2018年12月19日,某区人民法院就B酒店与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xx)川01xx民初126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A公司应当向B酒店支付926306.26元及承担年利率为12%的逾期支付利息。后因A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履行付款义务,B酒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某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xx)川01xx执42xx号。执行中,某区人民法院对A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询反馈的《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显示,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B酒店申请追加甲为(20xx)川01xx执42x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便为公司股东已转让股权给新股东后,公司在不能清偿债务时,能否追加原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在公司符合破产条件时,且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此时如果原股东仍未缴纳,则甲、乙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甲应对A公司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4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乙应对A公司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问题详解】

根据相关法律,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两点是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或案涉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较好确认且已有毋庸置疑的答案,但2014年以来,除一些特殊行业外,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验资,故在公司类似纠纷中比较难以处理的问题便是在认缴制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发生公司负债无财产可执行的情形,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权益仍如何救济。

一、基础观点

此处特指实缴登记制公司或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案涉股东进行追偿的法律依据

(一)公司负债无财产可执行,出资股东应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责任的情形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二)公司负债无财产可执行,转让股权的股东应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责任的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认缴制下,公司负债无财产可执行,债权人应如何救济

此时无论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未履行以上义务便转让股权给受让人的股东均使用以下债权人救济思路,第二种情况不同的是,在以下情况特指的纠纷中,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确定案涉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1.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而本章问题的前提便为公司负债无财产可执行,故应符合破产条件。

(二)若公司未申请破产

此时公司若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仍不申请破产的,则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此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此时仍分为两种情况:

1. 如果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后,债权人债权能否获得全部清偿,也即公司的注册资本远大于债权人的债权,此种情况下,公司不符合资不抵债的情形,此时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债权人可通过请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 即使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债权人的债权仍不能得到全部清偿,也即债权人的债权大于公司股东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符合资不抵债的情形,债权人可申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三)若公司申请破产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问题延伸】

一、常见的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一)该公司为一人公司,且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财产的;

(二)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

(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详情可见本公众号4.27推文)


二、“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判断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三、公司破产后债务偿还顺序

公司破产时,其破产财产首先应当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清偿。此时,如果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则应当先偿还破产费用,如果财产无法偿还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则按照破产费用之间的比例,或者共益债务之间的比例进行偿还。

在偿还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之后,再按照下列顺序对以下债务进行清偿:

(一)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前述规定以外的公司所欠交的社会保险费及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四、何为“认缴制”

(一)注册资本定义

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出于公司经营需要,提供或承诺提供给公司的资金总数。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有限责任,指的就是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只承担有限的责任,而承担的最高额度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

(二)认缴制

指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申请企业登记不再限制注册资本。企业应当在认缴期限以内缴纳完注册资金,并且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责任。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即从2014年3月1日起,除一些特殊行业外,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验资。这也就意味着,在公司债务纠纷中,常常会涉及到股东认缴资金期限未届满的情形,许多债权人面对这一情形变不知道如何进行下一步维权,但实际上是有相应的救济方式的,只不过要先明确自己所处的纠纷应属哪种情况,以及要了解债务公司真实的债务情况。且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并不意味着无论何时,只要未达到这一期限,便可以永远将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债务之外。所以总体来说,我国对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仍是全面的,也依法给予了债权人申报债务公司破产的权利。所以无论是债务公司还是债权人,都应在享受自身权利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股东不应滥用自身的有限责任制度,而债券人在面对企业长期欠债不还,也应积极催款。一旦发现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应主动、及时与管理人取得联系,申报债权,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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