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2020年8月应聘到A公司工作,并与A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20年12月,张某被A公司调到B公司任财务主管。A公司系B公司的控股子公司。2021年1月起,张某的工资发放主体、社会保险费缴纳主体均为B公司,但劳动合同未作变更。直至2021年6月,B公司仍未与洪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8月,张某以B公司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B公司提出辞职。随后,张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
评析
本案中,张某于2020年12月被A公司调到B公司任财务主管。2021年1月起,张某的工资发放主体、社会保险费缴纳主体均为B公司,至2021年6月,B公司仍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和B公司虽属关联企业,但两家公司均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A公司认可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12月的前提下,张某自2021年1月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仅能认为张某非因本人原因从A公司被安排到B公司,张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但并不能免除B公司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B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本案最终裁决B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当前企业的形态趋向复杂化,以总分公司、母子公司、关联公司这3种形态最为普遍。这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往往为同一人或具有亲属关系,办公场所、人员、业务内容等同一或高度混同,容易产生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现象,形成混同用工。对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劳动者实际工作状况的,劳动关系认定可参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一是订立劳动合同的,可考查劳动合同等证据综合考量确认劳动关系;二是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裁判需要将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以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作为判断劳动关系主体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