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李煜琰律师
上海-上海
从业18年 主办律师
39
好评人数
581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健身教练跳槽,会员解除合同
更新时间:2015-03-0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258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李煜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女,XX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X,男,XX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王XX诉被告XX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48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1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煜琰、被告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艳、牛卫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13927日签订了《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人民币9600元,被告指派教练王刚作为原告的一对一私人教练,为原告提供私教课程训练服务。原告按约支付了9600元。之后,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930日、1029日支付被告16500元、13200元。由于被告管理团队带着教练集体离职,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其承诺的服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被告退还训练费6400元;被告退还原告29700元。

被告XX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第一份《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终止日期在原告诉讼之前,相关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同意退还训练费6400元。之后两份《私人/小组训练合同》,虽然被告当时教练离职,但依据约定,被告仍有教练推荐给原告,可以继续履行训练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3927日,原、被告签订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约定:会员姓名王XX教练王刚课程类型普通私教一对一所选课程数量30课程费用9600元付费日期2013926日生效日期2013927日终止日期2014425日协定条款1、会员全额付清本协议应付之金额总数后,方得开始训练课程。2、所有训练堂数必须于协议有效期执行完毕,本协议内容为30,共计有效期为210(第一次购买私教课程起算日为合同签订之日的下一日,续买私教课程的起算日为上一个合同结束日的下一日),于上述有效期限内未使用完毕之堂教,将自动视为会员放弃使用之权利,会员不得要求退还金额或转让他人使用,亦不得要求延长有效期限,但因为特殊情况经本公司书面同意,不在此限。3、会员必须于每次训练课程时于表格内亲自签名。4、如原定之私人教练无法提供指导,XX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另行安排合格教练代替。5、所有已缴纳之款项不得用于垫付任何其他费用。6、私教训练合同开始期间,如会员单方面提出解除训练课程,视为违约,须按照课程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信用卡分别于2013925日、2013930日、20131029日支付被告9.600元、165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132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之后,由于王刚离职,导致原告无法履行的课程费用为6400元。2014317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于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费用。因催讨未果,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发票、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课程训练教练为王刚,在王刚离职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另行安排教练,但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王刚离职后曾通知原告更换教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向原告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相关费用理应予以返还。原告另支付给被告的297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亦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927日签订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

二、被告XX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XX6400元;

三、被告XX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XX29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XX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建议:

本案被告遭遇管理层带教练集体跳槽,后续服务跟不上,导致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卡,被告则要求消费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30%的违约金。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案原告律师主张被告的合同为格式合同,有部分格式条款涉嫌“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要求确认无效。但法院并未作此认定,大概是考虑到一旦认定其条款无效将导致大量诉讼涌入法院,而是从被告举证不能的角度入手,将被告的责任控制在本案范围内。

很多健身房在招募会员时,口头承诺的很好,但签订的书面合同却多是“霸王条款”,消费者应在签合同之前仔细阅读合同,不要被销售人员的“花言巧语”所迷惑。如果担心一个人谈判能力有限,建议结伴同行,几个人一起与健身房谈判,要求去掉不合理条款,尽量在签字之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健身房资金了断裂突然关门跑路的也并不少见,尽可能选择规模较大的健身房。

健身房的经营者也应加强内部管理,合法经营,尽量避免因管理不善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应尽可能详尽的登记会员信息,一旦有任何影响合同履行的事由发生,应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保留相关证据,以免在发生争议时举证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