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代理了原告诉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2006年9月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承诺于2007年10月31日前具备办理合同备案的条件,若被告不能实现承诺,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前起至完全具备办理合同备案条件止向原告支付房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未具备办理备案的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
本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提出: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备案手续并非被告造成,且被告于2011年已向原告支付了房款10%的违约金,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未备案的损失,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虽然未办理产权证,但不影响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此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低。
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合同备案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的违约并未影响原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合同备案的违约金数额5000元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