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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为刚律师
山东-临沂
从业24年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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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余万礼品赠女友分手后能否要回
更新时间:2015-02-09

【基本案情】

男方曹某与女方彭某于20121217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12日,在女方生日前夕,男方为讨得女方的欢心,主动提出赠送女方一辆奥迪A1轿车,价值25万余元,该车在签订购车协议时男方支付了1万元订金,在2013613日提车时男方支付了购车款约24万元,同时将该车登记在女方彭某名下,曹某又支付了近2万元的车辆购置税。在情人节、春节等节日男方为女方购买了钻石戒指、苹果手机、iPad和电脑等礼品,共计价值超过30万元。在恋爱过程中,女方发现男方偷偷打电话、删短信,怀疑男方还与其它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731日女方向男方提出分手。男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返还在恋爱过程中赠送的30余万元礼品。

【律师分析】

笔者作为被告彭某的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件后,向有关部门或申请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笔者到婚姻登记机关调取了男方曹某的结婚登记表,其结果显示,2013613日曹某与沈某登记结婚。笔者通过调查,查实曹某的妻子沈某已经怀孕。于是,笔者又申请法院到产检医院调取沈某的孕期保健记录,该记录显示:2013817日,沈某到医院进行第一次产检,预产期为2014219日。

结合以上证据,笔者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双方认识时间仅为14天,男方提出赠与女方奥迪骄车,双方认识时间极短,赠送汽车不可能是以结婚为目的,仅是男方为讨得女方欢心,为确定恋爱关系而使用的一种手段而已;根据我国的传统习俗,彩礼只能赠送一次,且赠送对象为女方父母,现男方多次赠送礼物,赠送对象是女方,到底哪一次是彩礼男方自身也无法说得清楚,要返还最多也只能返还一样礼品,不可能要求全部返还;根据女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双方恋爱期间,男方同时与其它女人保持恋爱关系,在男方与沈某登记结婚后,男方为隐瞒已婚的事实,仍然赠送礼物,继续与女方保持不正当的恋爱关系,男方根本没有想与女方结婚的目的。男方通过赠送礼物的方式,讨得女方的欢心以达到长期占有女方的目的,现女方发现了男方的不良目的后,断然提出分手,其做法不仅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也是正当合法的。在交往期间赠送的礼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为一般赠与不能撤销。

【法律审判】

一审法院认定,婚约财产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当地风俗习惯,基于结婚为目的而为之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因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彭某存在婚约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给付物品是基于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礼物,对于曹某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了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曹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提出以下上诉理由。曹某赠送彭某钻石戒指,从性质来看属于结婚戒指,一般在结婚前才赠送的,否则,是不会赠送戒指的;赠送的礼物极其珍贵,与恋爱期间男女为促进情感、表达爱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品是存在区别的;根据我国的习俗,加上曹某的收入也不高,应当可以认定这些礼物为彩礼,要求返还于法有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女方认为男方在与自己交往的同时和其它女性保持亲密关系,男方送东西只是想促进并稳定恋爱关系而不是结婚,有一定道理。结合本案全部事实及证据,虽然男方赠送的物品价值较大,但考虑到男方的经济实力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女方存在婚约关系,也不能证实不能结婚是由于女方毁约拒绝结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所购买的财物系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曹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办案总结】

彩礼,起源于西周时期的纳礼,是我国的一种传统民俗,一般是经过恋爱阶段后,男女双方正式确定婚姻关系而举行的一种仪式,有的地方办理该仪式的隆重程度甚至超过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父母及亲朋好友参加,男方赠送比较贵重的礼物给女方父母,正式确定婚姻关系,这些礼物一般属于彩礼。在法律上,要证实赠送的东西为彩礼及赠送了多少彩礼,举证往往比较困难,从以往的判例来看,判决返还彩礼的案例确实不多。根据《合同法》第186 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条法律规定告诉我们,在财产转移之前赠与人是随时可以撤销赠与的,但从本案来看,财产早已转移到女方手上,已经不具备可撤销的基本条件,同时,该赠与又不属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尽管本案赠与的价值高达30多万,该赠与已经不可撤销,法院判决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这个案例提醒准备结婚的青年男女们,结婚及赠送彩礼同样须谨慎!

本文作者张为刚系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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