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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西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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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
更新时间:2010-12-06

1995年9月,俞国良为麦芝西柏塑胶(常熟)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为俞办理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1999年12月19日20时许,俞国良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查建芬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受伤。查建芬赔偿了俞国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918.13元。2001年7月25日,江苏省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俞国良1999年12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2001年11月30日,常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定俞国良为工伤七级伤残。

2006年11月22日,俞国良与麦芝西柏塑胶(常熟)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分二次领取了9600元七级伤残补偿金。之后,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伤待遇问题意见不一,俞国良遂于2007年1月10日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80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04元等各项费用总计159382.8元。2月1日,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麦芝西柏塑胶(常熟)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俞国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04元,总计112484元,并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于2006年11月22日解除。麦芝西柏塑胶(常熟)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麦芝西柏塑胶(常熟)有限公司的主要诉由是:被告俞国良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及评定工伤伤残等级的时间均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工伤待遇应适用旧规定,而仲裁裁决系按新规定计算。

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俞国良被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的时间确在2001年,但考虑到双方当时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一直维持着,直至2006年11月22日双方才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该院判决维持了仲裁裁决。宣判后,原告没有提出上诉。

对七级伤残的工伤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后者增加了用工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要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由此引发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用工单位认为,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俞国良是在2001年完成工伤认定的,只能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俞国良则要求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由企业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理解不同,导致双方产生了意见分歧。应当说,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是正确的。理由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适用范围不能作片面解释,要结合法律适用原则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具体规定理解。《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部分不再追补。上述条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结合起来表达了三层意思:1.《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全部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新标准执行。2.《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工伤认定已经完成的,对《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具有溯及力,有溯及力的是《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未支付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就高原则调整。3.《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工伤认定已经完成,但新旧标准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的标准。

本案中,虽然俞国良的工伤认定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就已经完成了,但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直至2006年才解除,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俞国良可以要求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法本身具有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性质,在特定条件下,当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与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劳动法应当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此,法院的判决完全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同时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使用工单位进行工伤预防和加强职业保护的立法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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