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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中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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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毕业没工作户口迁回村,是否还能享受村民待遇\\\\\\\'
更新时间:2010-11-21

案情: 陈某是舒城七星村飞出的一只“金凤凰”。于98年考上了全国著名的安徽大学。报到时,他按照入学通知书的要求,将户口迁至就读的高校。毕业时,由于就业形势严峻,他们没有找到工作,将户口迁回村里。   
此时,七星村土地被征用。村委会决定,将国家划拨的征地补偿款,按“土地补偿费”和“粮食补助费”两个项目,按人头向村民发放。出人意料的是,村委会以“大学生属于非农业户口”为由,将他排除在外。随后陈某以村委会为被告向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该村的村委会给予他们享受与村民同等待遇。
中国城乡二元化的社会结构由来已久。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实现城乡一体化愈来愈受到国人的关注,尤其是在居民自由迁徙和户籍政策改革方面。目前,我国的户籍改革已经有了较大突破,进城务工人员的居民身份有了松动,大部分省份已经取消了非农业和农业户口的划分等等。但是,在这样一个转型期,各种矛盾和利益冲突也更加凸显。本案的问题就在于,原告在求学时已经将户口从农村迁出,但毕业后不能就业,其户口如何处理、是否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问题不仅使原告自己的问题,更是社会所必须考虑和解决的。
一、原告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案原告要求享受被告村同等村民待遇,并按被告村同等村民待遇发放给原告补助费15元。因此,我们需要首先考虑原告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凡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历史自然形成的,以土地财产为纽带的经济共同体,其成员主体是世居农业人口。土地权利是广大农民群众赖以生存的不可分离的依靠,这个共同体最重要的职能就是对本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管理权和经营权,尤其是对本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管理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组织内农民集体资产的管理,实质上就是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对集体资产独立行使财产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正是通过其在组织内的权利来获得其生存和生活的基本保障。
由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具备的能力,亦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具体的组织内部,有平等的权利义务承受能力。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主要享有以下财产性权利: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山林山荒水面承包权,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权等,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附着物的补偿费的分配发放等问题。而其政治权利主要是村民自治制度下的各种权利,如选举权、被选举权等。这些权利,恰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因此,具备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质上就是获得了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享有的基本的生存和生活保障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条件有着很深的历史渊源,从农村集体组织的历史形成和现状来看,其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点:1、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即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当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直至今日,并包括当时入社成员的户内全体人员,而不论其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等生产资料入社。2、因出生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嫁入、入赘、收养而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入一般应当登记入户,如果虽未登记入户,但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成为新的家庭成员应认为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收养关系,宜以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从宽掌握。4、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务农而取得。务农,指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此收获为其基本生活生存保障的职业。非此,即使迁入了户口落户者亦不能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协商加入取得。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与接收方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同意接收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同意接收,不仅是指同意入户,还必须同意以本集体所有的资产为其提供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
本案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符合上述所说的成员资格的取得条件的第二种情况:因出生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是,2001年原告考入山东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由于学籍管理的需要遂将户口迁入学校,原告是否因此而丧失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条件之一即是因法律或政策的特殊性规定迁出从事非农职业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诸如历史上出现的招工、招干、提干、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安排工作、随军、转业、农转非、知青回城、民办转公办等等。
但是,目前,随着国家人事制度改革和劳动关系的变化,职业呈多样性、选择性和不稳定性,城与乡、农与非农的关系也模糊起来。虽然这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可喜进步,却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对此类情形如何确定是否丧失成员资格,首先是看迁出是否根据法律、政策的特别规定,其次是看是否获得国家或按国家规定提供的完整的社会保障。比如,农民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农民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就应当认定为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民虽然长期在外打工或者经商,只要未获得完整的稳定的社会保障则不宜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原告的户口按照学校学籍管理的需要迁出被告村,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但是原告毕业后未就业,而是按照一九九九年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在被告村耕种土地,常住被告村,无其他工作和固定收入,即没有获得国家或按国家规定提供的完整的社会保障。原告毕业后又将户口依法迁回原籍,在没有获得完整稳定的社会保障的情况下,简单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显然是不妥当的。
我们也可以参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要求享受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毕业后回到原籍生产生活的,应享有收益分配权;毕业后未回原籍生产生活的,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由此,本案原告作为高校毕业生回原籍生产生活的,应当准许,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户籍性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关系。
本案中还涉及一个问题就是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以往的户籍政策,户口主要分为非农业和农业两大类进行管理,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口性质一般为农业户口。被告方也正是基于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而拒绝承认其成员资格。 一个人的户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间有联系,实践中,多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相关联的,但也有例外。户籍落在本村,可以作为村民,但未必取得成员的资格。如广东省东莞市的一些经济发达农村,要在那里落户并加入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需要交纳10多万元的公积金方可接纳,才有权分配或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否则落户可以,但取得成员资格不可以,在那里户口早已不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标准了。户籍关系不在本村,未必丧失了成员的资格。如《土地承包法》第26条明确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仍然要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说他的成员资格仍然没有丧失。国家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就是要淡化户籍的概念,强化保障的意识。在农村,土地既是农民的生产资料,同时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活保障。所以,在认定是否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户口当然是一个重要条件,但不能简单地以户口在与不在作为界定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从目前的户籍政策改革来看,更淡化了户籍性质对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影响。山东省(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一条“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按照常住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在取消户籍性质划分的基础上,第二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自由迁徙的问题:“实行人才户口城乡自由流动的政策,城市各类中高级科技人才和已在城市落户的大中专毕业生,愿意到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实行户口来去自由的政策”。第五条则更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划分问题:“搞好相关政策之间的衔接,将目前国家对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实行各种不同政策的划分依据,尽快由原来的按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划分,统一到以居民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有承包土地或长期从事林牧渔业等生产)来划分,建立起新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公安机关对现有的农业、非农业户口登记资料保留1年的过渡期(截至2005年9月底)。过渡期内,有关部门仍可以按原农业、非农业户口为依据实施有关政策。据政策规定,截至2005年9月底,在安徽省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按照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原告毕业后于2004年9月份将学校户口依法迁回原籍被告村,被告实施的行为在2006年1月份。因此,被告以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拒绝原告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有关户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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