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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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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A公司与武汉B公司土地租赁合同及拆迁补偿纠纷
更新时间:2014-12-19

案情简介:

武汉A公司2007年与B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将B公司所持有使用权的工业用地租赁给A公司,由A公司进行建设厂房,并自主经营。合同约定了租金、违约责任、拆迁补偿利益分配事宜,对于拆迁事宜约定“如遇政策性或商业性拆迁行为而导致的A方无法再继续使用租赁土地或附属建筑物(含临时建筑物)时。如拆迁补偿方案为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总款(包含土地的拆迁补偿款以及土地上一切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以及其他相关补助费用的总和)最终确定后,B方应向A方支付拆迁补偿总款的2/3作为乙方的补偿金。剩余拆迁补偿总款的1/3归B方所有”。

2013年,合同项下土地及建筑物面临拆迁,A公司将房屋交付给B公司拆除,但就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B公司坚持按照武汉市房屋重置价值进行补偿,但此标准远不足以弥补A公司的实际投资。此种情况下,A公司找到连涛律师。

案情分析:

接受A公司委托后,发现本案存在两个法律问题。第一: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第二: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

首先解决第一个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第28条知,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具有限制条件,“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即规定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出租;该条例第53条规定,《条例》的解释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为贯彻实施《条例》,制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办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符合《办法》第六条的,可以出租;《办法》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结合《条例》、《办法》可知,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单独出租 。

再解决第二个问题。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国有土地拆迁补偿应按照同地段同标准建筑物市场价进行补偿,而不是重置价格。

有了以上准备之后,随即将B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B公司进行补偿,得到法院支持,挽回公司近千万损失。

注明:B公司不仅仅是土地使用权人,在本案中也是拆迁还建安置的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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