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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秋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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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中约定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更新时间:2014-12-17

【案情回放】

20116月,张女士为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万余元,保险期间自20116月至20126月。

2012412,张女士所投保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2012512日,张女士车损评定为61920元,车辆按此金额修复。后张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损损失、施救费、检验费等共计6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女士车损评定为6192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施救费、检验费等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女士保险金6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201210月,法院已作出判决确认本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对案外人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改判保险公司依照6万余元的40%承担理赔责任。

上海一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可否以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按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关于按比例赔付的约定,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依《保险法》规定,应认定条款不生效。

同时,依照该约定,在交通事故中因过错较重而承担较高责任比例的当事人的获赔金额,反而比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更高,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

另,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如被保险人获赔金额依其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其法律性质应属于保险公司通过此类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

【法律法规】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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