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被告人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绥阳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谷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宋某在本市广州火车站公交车站,当一辆210路公交汽车靠站上下乘客时,乘正在上车的被害人罗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宋某望风,被告人胡某动手从被害人裤袋内盗得一部三星牌I9268型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8元)。得手后,被告人宋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被告人胡某弃赃逃离现场。2013年9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胡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所提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