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胡某某系某某村委会村民,该村委会土地被国家征用后,村委会改制成立了某某公司,胡某某在该公司下属的某某市某某建设开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4年建设开发公司房产销售基本结束,胡某某返回上一级某某公司,但该公司认为胡某某系自动离职,但考虑到她系村民,故其享受本村待遇,该公司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但不发工资。后胡某某多次要求某某公司安排其工作,2010年6月17日,某某公司经过开会研究决定自2010年7月份起胡某某不再享受村民待遇,参照公司员工享受公司员工待岗待遇,同时公司鉴于胡某某在下级建设开发公司注销前自动离职的情形,其待岗待遇每月低于陈某某等三人450元 ,此后调资胡某某享受同等待遇。2010年7月至年底,胡某某每月领取工资675元;2011年度胡某某每月工资855元;2012年度胡某某退休前每月工资1035元。退休后,胡某某以某某公司少算其工资并从应发工资中扣除代缴社保费用为由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胡某某请求于法无据,故予以驳回;胡某某不符裁决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返还扣除的社保费用19740.48元,补发工资5044元,而一审法院再次驳回了胡某某的诉请,胡某某不符,提起上诉,并委托本律师。
代理观点:虽某某公司已足额缴纳了胡某某从2005年之2012年的社保费用,但是该社保费用中本该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却被该单位从胡某某的工资中扣除,此事实某某公司会计与胡某进行结算时出具的材料足以证明,该公司行为违法,其所扣除的社保费用19740.48元应予以返还胡某某;该公司决定胡某某待岗待遇低于其他村民,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同为待岗人员,待岗工资水平应一致,调资也应享受同等待遇,不应当差别待遇,某某公司应当依照其他村民待岗工资,补发胡某某少发的工资5044元。
判决结果:芜中民一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某被扣除的社保费用19740.48元,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