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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
更新时间:2014-11-30

代理词

审判长:

我受原告陈XX委托,参与陈XX与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
原、被告于199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XX(2000年6月25日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情感。结婚10余年来,双方经常吵口或冷战。自2010年起,被告开始与一萍乡男子频繁来往,短短3个月时间,便给该男子发短信1341条,电话往来十分频繁,隐瞒原告购买多个手机卡,至今仍频繁联系,期间还多次与该男子在外共宿,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该男子断绝关系,怎料被告置若罔闻,继而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二、儿子陈XX应由原告来抚养,被告应当按月支付抚养费。
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育有一子陈XX,小孩如今才12岁。被告的工作是担任南昌至北京的XXX次特快列车的乘务员,需经常在外跑车,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照料已经非常少。试问一个经常在外跟车工作的乘务员如何照顾好一个刚刚才12岁的孩子。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着想,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希望贵院可以把孩子的抚养权判予原告,被告按月足额支付抚养费500元。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1、关于现居住的铁路九村X栋X单元X室。
原被告双方都认可此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该平均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按拍得的价款平均分割。双方的感情破裂是由被告对婚姻的不忠诚而导致,本应少分或不分财产。原告本着公平和照顾女方的原则,主张对该房进行平均分割。而被告孟XX则主张不支付任何钱的情况的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希望法院可以依法分割此套房产。
2、关于婚后在洪都新村购买的一套住房。
1999年7月,原告的父亲为了自己的老伴和儿子以后能有一个良好的住所,故以谢XX、陈XX的名义付了此套房屋的首付款,后也是以两人的名义付清了所有的余款,共计约11万,后在2004年转让该房产。而原告则主张此房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的,原被告是在1999年6月份登记结婚,试问一对刚结婚一个月的小夫妻如何能够支付11万的购房款。并且转让后属于夫妻共有部分的所得,也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东新乡八月湖路XXX号南昌小商品城XX栋X单元104、202室房产(后称小商品城)系原告个人财产。
2009年原告的父亲陈XX欲在南昌小商品城投资购买一套商铺房。因还缺10万元资金,而自身年龄又过高,银行不予贷款原因,故以原告陈XX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7万元。在2009年4月25日原告的父亲陈XX从自己的存款中向小商品城的购房账号里支付了46.86万元购房款。偿还4次月供后的余款,也是由陈XX向亲朋好友借钱一次还清。因按揭贷款原因,故在办理房产手续时,房屋登记在原告陈XX名下,房产证上也记明了为陈XX个人所有。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此套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如今都对双方很失望,丧失了继续共同一起生活的信心,且双方都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另外,孩子的抚养权判予原告,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再者,依法分割夫妻现居的铁路九村X栋X单元X室住房以及家电、首饰等共同财产。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要让原告再次受到伤害!

最后,再次请求审判长充分考虑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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