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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期改判有期——姚成木(化名)贩卖毒品案二审
更新时间:2014-11-25

案件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的刑期由一审法院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姚成木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会见在押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及相关法律,参加本案的法庭审理活动,对于姚成木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认为姚成木的罪行较轻,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此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姚成木关于其自行购买的毒品没有贩卖,而是为了供自己淫乱吸食的辩解有较为确切的事实依据,且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印证。

(一)姚成木吸毒且毒品消耗量巨大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与其本人没有对外出售毒品的辩解相一致,辩护人有理由认为其辩解真实。

姚成木本人吸食毒品,且是经常聚集多名“冰妹”一起吸食后淫乱。虽然其购进大量毒品,但根据其所供述的情况来看,每次吸毒的数量约为一克,而其与多名“冰妹”一起吸毒的情况下,每次需要消费几克冰毒,那么姚成木每次购买五十克冰毒实际在短时间内就能消耗完毕,因而姚成木关于自己购买的100克毒品均用于吸食的供述并非无稽之谈。

再次部分证据摘录如下:

姚成木供述

2008年04月17

2007年下半年,我的一个叫高大毛的朋友带我在淮北市大华步行街大华宾馆玩,就是从那次开始他就教我溜冰,溜冰就是吸食毒品的意思,以后又有2、3次我们在大华宾馆内溜冰,这期间高大毛对我说溜冰就溜植物冰,意思就是纯植物提取的冰毒,吸食植物冰对人体危害小。

……后来我又开了两个房间,一间给与阿勇一起来的女的住,另一间准备溜冰用,接着我打电话喊来四五个冰妹,分别有田田、毛毛、杏子、其他的我想不起名字了,溜冰结束一个冰妹给阿勇解冰,第二天下午阿勇就走了。

P152我把这袋冰毒藏在大华宾馆8220房间的床头柜底下,想溜冰时就拿出来用一点,后来这些冰被我和冰妹们一点一点吸完了

姚成木供述

2008年4月15日

我和小勇交易的毒品100克都让我自己吸完了,麻古还剩下一点。

杨顺供述

2008年4月15日

第一次是在3月10号左右姚成木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藕香墅宾馆503房间送饭,当我到房间的时候,姚成木和小勇和另外两个“冰妹”已经在房间里了,小勇先是吃我带来的饭,姚成木同时把冰壶准备好,小勇吃完饭后,就和姚成木以及那两个冰妹开始溜冰,当时我坐在一边看电视,过一会我就先走了。

……我知道姚成木有五六个冰妹,这些冰妹都是陪姚成木溜冰的,

杨顺供述

2008年4月17日

还有姚成木找“冰妹”乱搞,不给人钱,就算用冰毒抵嫖资了。

孙小云供述

2008年4月11日

P303我2006年来的淮北打工,在2007年年底认识了姚成木,之后姚成木就教我溜冰,后来姚成木就经常带我一起溜冰,还给我钱。

孙小云供述

2008年4月11日

p307我因为喜欢姚成木,每次溜冰做爱都不要钱。后来我又想不要白不要,反正和他又没有结果,所以后来我也常开口问他要钱,每次最少给五百,最多给过2000元,就这样我们的关系持续到现在。

孙小云供述

2008年4月11日

P306那一天是毛毛先带我去的我和毛毛大大华宾馆202房间后,先和姚成木讲了一会话,姚成木就把那东西拿出来了。毛毛就教我怎么溜,开始时我不愿意溜,怕上瘾,毛毛说不会的,吸过后要多喝水。我吸过晕乎乎的,田田这时才赶到。田田让我在床上等着姚成木,毛毛和田田就走了,接着我和姚成木就做爱了。从那起我就对他有好感了。田田、毛毛、小雨、娇娇、刘婷婷、还有一些不知名的都到姚成木那溜冰。

孙小云供述

2008年5月8日

……另外,要是有我认识的女孩子想要溜冰没有钱买,也叫我跟他联系,并说他的条件就是女孩子和他一起溜冰,他不收钱,但是女孩子必须帮他解冰。

(二)姚成木通过承担工程有巨额经济收入,显然足以支付其毒资,这可以印证其关于自己吸毒资金不依赖贩卖毒品的主张。进一步说明其辩解的充分事实基础。

公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体现出姚成木在特凿公司承揽工程的情况,辩护人为证明案件事实,前往特殊凿井公司调取了相关财务凭证,表明姚成木承揽该公司大量工程,有巨额经济收入的事实(详见辩护人提供的书证)。这一证据虽非本案直接证据,但可以印证姚成木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有着充足的经济来源用于自己吸食毒品挥霍的主张。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成木驾驶悍马车、在宾馆长期包房、吸毒,在生活中容易使人联想到传闻中的贩毒暴利。但诉讼切忌先入为主的推测,更不应经验主义地推断“大量购进毒品就必然会贩卖”。认真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毒品即使全部被用于贩卖也仅仅只是能够获得有限的收益,较之姚成木承包工程的巨额收入微不足道,因而姚成木在经济上不存在以贩卖毒品为吸毒资金来源的紧迫必要性,其关于自己有充足的经济来源保障其吸毒挥霍,因而没有去贩卖毒品的主张可信度较高,本案不应当以“购买必然会贩卖”的观点来推定其系“以贩养吸”人员。

(三)姚成木称其介绍吴莉杨顺购买一克冰毒,虽吴莉未能辨认出杨顺是否系毒品的提供者,但证据能够表明姚成木不是将本人所购买的毒品对外出售的事实。

姚成木供述其介绍吴莉杨顺购买一克冰毒,吴莉的证言与之能够相互印证,具体内容如下:

1、姚成木供述:

毛毛(吴莉)找其要货,其想王峰刚买过毒品手里有货,就电话叫王峰(杨顺)带货过来。毛毛拿了600元钱,他放在桌子上,王峰来带了一克冰毒,其将王峰带的冰毒交给了毛毛,又将600元钱交给了王峰。

2、吴莉证言:

春节过后,朱艳让其跟姚成木联系买一克冰毒,其电话联系姚成木后,姚成木说问一下,然后才打电话让其到大华宾馆。朱艳的对象李鹏给其1000元,其到大华宾馆见到姚成木在房里,姚成木先收下我600元钱,叫其等一会,后来了一个男的其不认识,拿了用小塑料袋包好的一克冰毒交给姚成木姚成木又把一克冰毒交给她。

虽然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吴莉没有辨认出送毒品的人。杨顺否认自己给吴莉送冰毒。姚成木的供述不能被完全确认,但本案显然不能排除这种可能。

姚成木的供述及吴莉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地表明:姚成木不是将其本人所购买的毒品出售给吴莉,而是介绍吴莉向他人购买。与之同时,因本案足以表明姚成木介绍吴莉所购买的一克毒品并非其本人出售的事实,因而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本案不能认定姚成木存在将其本人所购买的毒品对外出售的情况。

(四)原审以证据不足未认定姚成木对外贩卖毒品的情况较妥当,实际上恰恰印证了上诉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不能认定姚成木购买毒品有贩卖的目的及行为。

原审认定姚成木对外贩卖毒品的行为,仅仅是其介绍吴莉向他人购买1克毒品,恰恰与其没有将自己购买毒品对外出售的供述相印证。

根据前述情况,本案显然不能认定姚成木存在将其本人购买的毒品对外出售的情况。原审事实上也没有认定姚成木存在将其个人所购买的毒品对外出售的情况。本案不能证明姚成木将其购买的毒品对外出售,因而不排除其仅仅是吸毒人员,依法不能推定其是“以贩卖养吸”人员。

原审判决未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姚成木将毒品出售给朱二艳等人的指控,这一点无疑是正确的。而认定其介绍吴莉向他人购买的一克毒品,在事实上认可了该毒品并非姚成木本人所有。至少说,本案显然不能认定是姚成木所有的毒品。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求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事实与证据作出判断。

辩护人能够认定的事实是姚成木是吸毒者、消耗毒品量巨大,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将自己本人购买的毒品对外出售的情况。因而不能排除其本人是纯粹的吸毒人员、无贩毒行为的可能性。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鉴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过将其本人所购买的毒品对外出售的情况下,结合其本人及“冰妹”通过吸食大量消耗毒品的事实,本案不能主观推测其系“以贩养吸”人员。

本案不能盲目推定其属于“以贩养吸”人员。原审判决认定姚成木系以贩养吸人员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予以纠正。

二、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如果认定姚成木系毒品的出资者,则不能认定其贩卖毒品是为了贩卖。其辩解自己是为杨顺贩卖提供帮助,在实质上是对其自身不利的罪重供述,因而可信度较高。

因吸毒者购买毒品的不能推定为贩卖,公诉机关认定2008年3月31日毒品交易的出资者是姚成木,结果反倒有利于姚成木

这样而言反而难以认定姚成木购买毒品行为的性质,至少贩卖毒品的数量难以认定,在定罪与量刑方面反面有利于姚成木

1、吸毒者购买毒品未被掌握为贩卖行为的,即使购买或者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也不能直接认定为贩卖毒品。

2008《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称:“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根据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项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2、姚成木是吸毒者,其购买毒品显然难以认定为贩卖,至少在数量上不能全部确定为贩卖毒品。

2008年3月31日毒品交易中的买主到底是杨顺还是姚成木是本案中一个重要争议。辩护人认为如果认定是姚成木出资购买毒品,结果反倒有利于他。从纪要的精神来看,确定毒品案件中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当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这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相一致。因为姚成木本人吸毒,且本案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将其购买的毒品对外贩卖的情况,本案第四次交易的毒品一部分被姚成木随身携带用于吸食,另一部分存放于仓库内并未对外销售;即使其出资购买了大量毒品,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还是认定其属于贩卖毒品罪在本案中也是一个存在巨大争议的问题。至少说,本案不能推定第四次所购买的全部毒品均认定为贩卖。

虽然前述纪要规定的内容对于“以贩养吸”人员相对不利,但辩护人前已述及,本案并不能以推定为基础对其适用“以贩卖养吸”人员的规定。这样以来,如果认定本案毒品均是姚成木出资购买,定罪与量刑结果实际上还应当更有利于被告人姚成木。即使可以认定其贩卖毒品,也只能认定多数毒品用于吸食,不应出现“购买的全部是用于贩卖”的错误推定。也就是说,如果认定姚成木出资购买毒品,本案的情况下不认定其行为属于贩卖,那么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反而要轻一些。

(三)姚成木的辩解,实际是形成了不利于其自身的罪重供述,并无趋利避害的目的,因而在可信度也明显较高。

四、本案应当认定姚成木不是出资者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姚成木系2008年3月31日的购买毒品出资者依据不足,本案依法只能认定杨顺系出资者,姚成木是起协助作用的从犯。

2008年3月31日毒品交易的买主是姚成木还是杨顺这一争议,辩护人抛开自身立场,仅仅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姚成木系出资者,只能认定买主是杨顺姚成木仅是为其提供帮助。理由是:

(一)从支付毒资的情况看,后两次购买毒品的付款人均为杨顺,据此,人民法院若无确实依据不能认定姚成木系毒品的出资人。

杨顺2008年4月15日供述表明,其多次经手向付尚勇支付购冰毒款,其对前述事实也当庭予以认可。

序号

经过

(1)

2008年3月3日,在淮北二马路大声公旁边的建行,其从自己的账户上取了15000元汇款给付尚勇,户名是肖川,账号为:622700381349004xxxx。

(2)

2008年3月24日,其在淮北黎苑新村建行给付尚勇汇款10000元,账号是62270038119301xxxx,户名是钟秀群。公安机关的短信记录显示是付尚勇直接将钟秀群的户名及帐号发送至杨顺所使用的1309353xxxx手机。

(3)

2008年3月31日杨顺在藕香墅503房间验货后给付尚勇158000元,其中冰毒15000元, K粉款800元。

(4)

2008年4月1日凌晨付尚勇交付5000元钱给付尚勇后被抓公安机关抓获。

上表说明,尤其是2008年3月31日购买冰毒,三次付款均是杨顺经手。针对这些事实,杨顺辩解称其是为姚成木代付毒资,但其在这一问题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且其不能合理解释姚成木自己为何不支付毒资而让其垫付,即使姚成木在场的情况下仍然如此。

另外,庭审调查中,刘宇、姚成木、付尚勇三人的供述一致表明,当天晚上张向付尚勇付款1至2千元,且姚成木与付尚勇均一致说明是付以往所欠的货款,与当天的交易无关。姚成木在当晚所购买冰毒款以外单独付款的情况也进一步说明,该次所购买的冰毒出资者不能认定为姚成木

辩护人认为,提供手机、联系买主、验货等均可以是帮助行为,只有支付毒品款才是确认毒品出资者的主要依据。尤其是自己屡屡付款给卖家,甚至所谓的买主在场不付款,却要求其夜间过了12点再去银行卡取5000元支付给付尚勇,显然不符合常理。人民法院若无确实的相反证据,不能认定姚成木系2008年3月31日购买毒品的出资者。

(二)杨顺否认其系后两次毒品的出资者的辩解明显不足采信。

1、杨顺关于毒资系姚成木提供的辩解前后矛盾且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自己是姚成木“马仔”的辩解明显不足采信。

杨顺姚成木之间在谁是毒品出资者这一问题上,利害关系十分明确。杨顺虽然声称其向付尚勇所支付的毒资均由姚成木事前提供或者事后归还,但其辩解不仅前后自相矛盾,且未能提供任何事实依据证明其主张,本不足采信;尽管杨顺声称其系姚成木“马仔”,但其不能证明自己作“马仔”可以获得任何利益。姚成木即不给其发放工资、也不给其任何费用、更没有分红获利,其无任何收益却要多次垫付资金帮助姚成木购买毒品的辩解显然不足采信。虽然其也提出希望姚成木其工程的说法,但纯属没有任何依据的无稽之谈。

2、杨顺本人不仅有贩卖毒品的经历,也有着贩卖冰毒的预备行为,其否认有贩毒行为的理由显然不真实。

杨顺的供述及王彬的证言表明,杨顺很早就曾经贩卖过氯氨酮给王彬,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及前科。同时,杨顺也承认其曾经和“亚州”、“亚南”商定准备从付尚勇处购买冰毒贩卖,且这一事实得到了姚成木及付尚勇供述的印证。因而,其贩卖毒品的动机是十分明显的。

然而,杨顺实施了与亚州、亚南所准备的贩卖冰毒行为,理由是因畏惧姚成木而不敢贩卖毒品。然而,这一辩解明显导致自己陷入自相矛盾:如果贩卖毒品这种高风险的盈利行为姚成木都不让他参与去做,怎么可能会把基本没有法律风险的赚钱机会交给他,说明其关于自己为获利姚成木工程而经其当“马仔”的说法虚假;如果姚成木真的可以把自己的工程交给杨顺做,则更没有必要阻止杨顺通过贩卖毒品谋取高风险的利益。

3、杨顺关于2008年3月31日姚成木安排其与付尚勇交易的的辩解虚假。

对于其与付尚勇首先联系并在宾馆开房间接待付尚勇的事实杨顺无法回避,其便声称是姚成木当天中午通知其付尚勇到淮北,并安排其从事了前述行为;针对134手机卡在其身上被查获的情况,其又称当天晚上姚成木将134手机卡交给他使用。然而,本案事实表明杨顺的一系列供述均系谎言。(1)付尚勇、欧阳杰的供述可以表明他们到淮北前一直是与杨顺电话联系,也是杨顺把他们安排到藕香墅宾馆并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已经开始之后姚成木才赶到。自2008年3月31日凌晨他们均是与杨顺联系;(2)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表明,134手机卡不仅从杨顺手中被收缴,且是该号码当天一直与付尚勇联系。而姚成木及刘宇的供述均表明,其二人当天2008年3月31日在灵壁县购买家俱,傍晚才回到淮北,但该号码并无漫游记录,由此进一步印证了当天一直是杨顺与付尚勇联系的事实,且表明该手机卡一直是由杨顺持有,并非姚成木当晚交付杨顺

4、杨顺在公安机关掌握其汇款凭证前,竭力隐瞒其经手向付尚勇汇款的事实。

杨顺的多次供述表明,其归案后一直否认自己向付尚勇支付购冰毒款的事实。直到公安机关掌握了其汇款凭据后,杨顺才逐步对此作出供述,并同时辩解其所付款项系姚成木提供,其回避案件事实的态度,显然对其辩解内容的可信度产生影响。

(三)姚成木的供述前后一致,且其否认后两次毒品系其出资购买的法律后果反倒不利于其本人,因而其供述较杨顺的辩解更为可信。

1、除最后两次毒品出资者的争议需要最终确认之外,姚成木在本案诸多问题的供述均被印证为真实,包括其2008年3月31日当天未与付尚勇联系、最后一次购买毒品均是杨顺向付尚勇支付毒资、其本人单独支付所欠付尚勇“货款”一至二千元等细节。与其相对应,杨顺的相关辩解不仅前后矛盾,且均能被确认为不真实。由此,两者供述的客观性明晰可辨。


2、姚成木在归案后毫不掩饰地协助协助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其藏匿的全部毒品,其坚持辩解这批毒品不是其出资购买。与杨顺竭力隐瞒其参与毒品交易的情况形成对照,体现出姚成木的供述较为可信。

3、姚成木归案后虽然否认后两次毒品是其出资购买,但对于前两次毒品系其出资购买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自始至终的供述均一致。并且,在辩护人明确告知其帮助杨顺购买毒品的行为仍然构成贩卖毒品,法律后果可能不会与原审判决有实质区别,但其仍然坚持自己的行为是帮助杨顺贩卖毒品,声称其目的就是为了还原客观事实,而不是减轻刑罚。据此,辩护人认为姚成木的辩解并不是出于避重就轻的目的,相对较为可信。

(四)本案的一些事实细节虽然存在争议,但只能表明姚成木对于贩卖毒品的行为介入较深,不能据之推定姚成木系毒品的出资者。

1、与付尚勇联系的134手机号码到底是谁的,不能影响最后一次毒品交易的实际买主是谁。且本案显然也不能认定该手机卡是姚成木购买。

首先,姚成木前两次单独购买毒品都是用手机15856185619与付尚勇通话,并且联系频繁,也均是由姚成木本人向付尚勇付款。而姚成木的前述手机号码2月初之后还仍然与付尚勇联系,134卡号则于1月28日便已经办理,如果该号确实是姚成木,其没有必要在办理134卡后仍然使用自己的原有号码。

其次,134手机虽与杨顺手机有过通话,但姚成木关于杨顺将该卡交给他用于和付尚勇联系,其用该手机给杨顺打电话通报联系情况之辩解的真实性不能排除。也就是说,134手机与杨顺手机的通话,虽然可以排除其自己给自己打,但不能排除其将该卡交给任何其他人使用的可能性,姚成木如若回避案件事实,完全没有必要承认其使用过该卡。

再次,手机是谁的并不能作为推定出资者是谁的。因为帮助犯罪毒品的行为中,提供手机号码、联系买主、帮助验货等方式均属于正常。

2、姚成木、欧阳杰等人认为是姚成木购买冰毒,在客观上存在着错误认识的可能性,不能据此作为姚成木系出资者的依据。

姚成木是前两次毒品的购买者,与付尚勇交易毒品在先。在此种印象之下,姚成木即使不是后两次毒品的出资者,因其一直高调参与后来的交易、帮助验货,被付尚勇认为仍然是姚成木购买毒品纯属正常。姚成木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自己曾经用134手机帮助杨顺给付尚勇通过电话,当时没有明确告诉付尚勇是他自己还是杨顺要购买毒品。这种情况下,付尚勇给134手机号发信息时称彬哥、甚至付尚勇给杨顺个人使用的号码发短信也称“彬哥”就不足为奇了。

至于欧阳杰,本身就没有与姚成木打过交道,对于货物是姚成木购买的认识显然只能基于和付尚勇沟通的过程中来源于付尚勇,对本案并不具有独立的证明价值。

3、对于毒资的交款凭据在姚成木的车上、最后一批毒品放在姚成木的住处后被姚成木携带吸食并藏匿的行为,虽然增强了姚成木系后两次毒品出资者的可疑程度,但姚成木辩解均有合理性,真实性不能予以排除。虽可以表明姚成木与购买毒品的关联性较强,但不能据此推定姚成木系后两次购买毒品的出资人。

首先,因为帮助犯有可能提供多种方式的帮助,杨顺交付毒资的汇款凭据在姚成木车上也是如此。如果能够理解为杨顺帮助姚成木,同样也可以理解为姚成木帮助杨顺。因而这些情节不能证明姚成木系出资者,也不能排除杨顺系毒品的出资者。

其次,后两次交易的毒品均被杨顺带走,虽然最后一批毒品存放在姚成木处并被其隐藏和部分吸食,但因杨顺将毒品放在姚成木住处出去向付尚勇付款后,紧接着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杨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姚成木保管、隐藏、吸食这部分毒品的行为,并不能作为认定其系这批毒品的“所有者”的依据。事实上,本案可以明确认定为杨顺所购买的K粉当时也是在姚成木处保管并被其后来藏匿。

(五)根据本案证据,只能认定姚成木参与此次毒品交易对杨顺起帮助作用,系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据此规定,本案证据的冲突虽然导致案件事实查明存在一定的困难,从不同类型证据的客观性比较,银行汇款记录与被告人杨顺的供述表明杨顺系后两批毒品资金的支付者,本案不能以缺乏客观依据言辞证据认定杨顺支付的毒资系姚成木提供,应当对存在争议的事实部分不予认定,依法确认杨顺系购毒出资者。

故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姚成木参与此次毒品交易中对杨顺起到帮助作用,虽然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属于从犯。

五、本案前述争议没有解决的前提下,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均衡,判处姚成木无期徒刑、杨顺有期徒刑十五年因量刑失衡而有失公平。

六、姚成木带领公安人员提取毒品属于有益于社会的立功行为,涉及此部分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姚成木随身携带用于吸食的部分毒品也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量。

(一)姚成木主动带领公安机关人员起获毒品,有利于破获本案且防止毒品流入社会,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可以认定为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成木在本案中是帮助犯,其在案发后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毒品的藏匿处并将毒品收缴,不仅导致毒品被查获而使本案证据确凿,主要被告人付尚勇、欧阳被追究法律责任,且避免这部分毒品流入社会而产生危害,因而行为性质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立功。

(二)涉及被追缴毒品部分的犯罪因未能得逞,以犯罪未遂论较为妥当。

认定这部分毒品是杨顺出资购买,本案便能够认定其属于以贩卖为目的,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然而,本案基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对外贩卖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认定为犯罪未遂较为客观。

(三)姚成木随身携带用于吸食的毒品更是明显不应当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辩护人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姚成木系贩毒主犯认定事实不清、指控姚成木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认定姚成木从犯,并根据其相应情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文中人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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