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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冲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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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4-11-23

案情:某县长虹大酒店欲进行内部装修,与汤某签订了一纸合同。双方约定:由酒店提供材料,汤某必须按照酒店的要求进行装璜,酒店验收合格后按工作量支付装璜费。汤某接到该装璜工程后,又找来杨某等人进行装修,汤某每天付工资25元。200366日下午3,杨某在切割硅酸盐板过程中,被异物击伤右眼,经法医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现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汤某和长虹大酒店承担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万余元。

分歧: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汤某、杨某和长虹大酒店的关系是雇佣关系,现杨某在履行职务时受到伤害,理应由雇主来承担责任,即由长虹大酒店来支付各项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和汤某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而汤某和长虹大酒店之间的关系则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发生劳动事故,除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一般不承担责任,因此,杨某在装修过程中受到伤害,理应由雇主汤某来承担责任,长虹大酒店对此并无过错,所以并不需承担责任。

点评:两种意见所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确认杨某、汤某、长虹大酒店三乾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我们知道,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而承揽则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就这二种合同而言,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这两种关系在实践中存在着难以区分的情况,这时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挥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不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就本案而言,汤某和大酒店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劳动工具由汤某自备,大酒店并不定期给予劳动报酬,而是在汤某交付整个工作成果后再一次性给付报酬。从以上来看,汤某和大酒店的关系可以认定为承揽关系,而汤某和杨某之间则不然。杨某在工作中必须服从汤某的控制和支配,汤某则每天给付25元的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着身份上的从属关系,这显然属于比较典型的雇佣关系。依照今年5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侵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作为雇主的汤某对杨某在装修中受到的伤害毫无疑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822,黄某向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为1年,保险额为45000元。2009125,黄某的投保车辆与他人车辆相撞,经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车辆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车损34960元。现黄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34960元。黄某提供了一份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损为3496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即委托江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车损为30845元。庭审过称中,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员经法院通知,到庭接受询问。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未派员出庭。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是否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分歧】

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是否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鉴定人未出庭不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技术知识对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判断性的认识,只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受质疑,就有确定无疑的证明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定人未出庭的鉴定结论没有证明力。凡是鉴定结论都必须进行质询、质证,经过审查、核实、综合分析确定其证明力,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就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力。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为了使法官正确采用鉴定结论,在立法上对审查鉴定结论作了一系列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第l款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二、鉴定结论是由具有公信力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但鉴定结论不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它具有人证的本质属性,由于它是专家行为形成的意见,又属于间接证据的范畴。鉴定结论一经作出,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须经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才能得以确认。

三、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法院对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它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推翻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且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证明力。

综上,笔者认为,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该案应采信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


村组长受派参加会议,回家路上受伤该起诉谁?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6-27 我来说两句(0)

【案情】
09
7月,万某参加村部组织的各村民小组组长会议。会议结束后,一起用餐,由于万某醉酒,村干部便指派另两小组长照看,并请驾驶自家车(只投车辆交强险)的小组长刘某(无报酬)将万某送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因汽车后轮脱落,造成万某伤残一级,万某将村委会、司机以及自己小组其他村民作为被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全部损失30万元。

【分歧】

受派参加会议致损该起诉谁?

第一种意见、村部召集组长参加会议,是村委会的行政行为,组长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伤害,属于工伤事故,被告应该为村委会。

第二种意见,万某为自己村民小组的组长,其作为代表本组前往村部参加会议的,是为本组村民的利益参加村部会议的,中途受伤害,受益人是本组村民,应该将其他村民做被告,承担除去自己应该承担的本份外,其他由村民承担。

第三种意见,万某的损害事实发生是交通肇事所致,可直接起诉车主刘某。按照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处理,

第四种意见,万某不可同时起诉三方,选择一个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被告。

【管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本纠纷涉及多重民事法律关系,万某可依据同一民事法律关系选择对象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否则,会出现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作为共同诉讼,导致裁判不可进行。

第一,本纠纷含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按照该规定,村委会属于法人,万某受法人的召唤开会,是履行公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虽然万某不是村委会干部,但是,其参加村部组织的会议,就应该按照村干部待遇对待。

第二、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将刘某作为劳动关系所产生共同侵权赔偿责任人的被告,应该考虑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的车辆发生事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此,不可将刘某列为共同被告。

第三、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依据交通法规将刘某作为被告进行起诉,那是毫无疑问的。还可以考虑保险公司作为赔偿责任对象。在赔偿后,可以向村委会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起诉,以获取自己的不当损失。但是,切勿将村委会同时列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否则,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导致无法审理。

第四、按照公平原则,依据最高法院《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规定,直接将本村民作为被告,也是合理合法的,因为万某的损害必定是为了自己村民小组的利益,当然是无可非议的。

总之,万某可以根据自己对所有可起诉的对象的实际履行赔偿能力,来决定依据何种法律关系,尽可能满足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


案情回放
沧州
献县农民徐某某离婚后,为供养女儿读书,2003到沧州市打工。2010225,在沧州市西河沿与御河路交叉路口,哈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轿车与前方顺行的骑自行车(车后载着徐某某)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徐某某的伤情鉴定九级和十级伤残。沧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徐某某因生活困难,申请法律援助得到批准,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衡泰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将徐某某交通事故一案诉诸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哈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确认哈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哈某某驾驶的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哈某某按照比例承担。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损失93131.25元,退还哈某某19600元(诉前哈某某已赔偿徐某某33700元)
律师评析: 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无证、醉酒驾车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将放纵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不利于惩治和遏制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并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作为上述主张的法律依据。其实,交强险的社会功能是依法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和填补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而是保险公司和无证、醉酒的驾车的致害人谁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的法律规定,并明确保险公司先垫付,再向致害人追偿的法律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主导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无证、醉酒没有做出免责的法律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6-27 我来说两句(0)

案情:2004111013,被告黄业华之子黄海江(已死亡)无证驾驶浙E/CM36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程读龙(已死亡),途经马良线0KM+150M马家渡叉口地段转弯时,与直行由王施龙驾驶的皖J/O1209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程读龙当场死亡及黄海江重伤经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吉县交警大队受理,就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黄海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施龙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程读龙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王施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办理了法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施龙所驾驶的皖J/O1209号大货车系被告汽车公司所有。
分歧:一、大货车的所有权属于王施龙还是汽车公司?

二、汽车公司是否需要对案件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我国《合同法》对保留所有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汽车公司与被告王施龙双方于200346签定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王施龙未付清车款前,汽车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约定符合《合同法》134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大货车所有权应当属于汽车公司所有。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修改前后均未对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车辆肇事的责任分担予以明确的规定。但目前业已失效的《道路事故处理办法》第31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据此规定可知,只有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才负有垫付的责任。垫付并非法律专用术语,其本身意思是暂时替他人支付。垫付一词表明,机动车所有人本身对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20001121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本案中的汽车公司对案件不负赔偿责任。


违章未处理年检被拒市民告车管所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6-27 我来说两句(0)

到车管所办理年检,车辆如有违章记录,须先接受处理才能通过年检。多少年来,车主们对这种游戏规则已习以为常。然而,武汉车主黄先生因未处理违章被拒年检后,认为这种捆绑方式违法,遂将车管所告上法庭。

前天,黄先生拿到了判决书,法院一审判他胜诉。

违章未处理年检被拒

今年215日,黄先生带着他的鄂AUZ315小型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来到武汉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下称车管所”),申请核发该车检验合格标志。

车管所工作人员告诉黄先生,其小车有多起违章记录未处理,计算机登记系统拒绝为有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的车辆办理年检业务,拒绝为黄先生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车管所:电脑系统拒绝是不可抗情形

411,黄先生向武昌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车管所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责令车管所限期为他的车办年检手续。

车管所答辩认为,黄先生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但该车有交通违章行为还未处理,全国统一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的计算机登记系统,拒绝为其车辆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无法打印相关证表。车管所无法为其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是受车管所以外的不可抗情形所致。

法院:处理违章和年检是两码事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车管所的法定职责。黄先生在机动车经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向车管所提出年检申请,并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管所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黄先生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法院认为,车管所为黄先生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黄先生违章未处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没有因果关系。黄先生的车辆有违章未处理,交管部门应根据已收集固定的证据,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处罚,黄先生也应当自觉守法,主动接受违章处理。车管所以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拒绝为黄先生的车办年检,违反了法律规定。

615,武昌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车管所拒绝为黄先生车辆年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车管所履行法定职责。

驾照过期出车祸 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6-27 我来说两句(0)

作者:郑金雄 纪荣典

驾照过了有效期后未及时换证,期间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此各执一词。近日,经过一年多的纠纷和诉讼,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原告蒋周梅支付5万元。

去年1月18日,原告的司机关某驾车在厦门集美撞上两名行人,经调解,原告赔偿两名伤者共6.6万元。之后,原告向投保的被告索赔,但被告以事发时驾驶员关某没有有效驾驶证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原来,关某驾照的有效期到2004年1月7日截止后,关某没有及时换新证。没想到,在这个空当中出事了。关某和原告也没想到,被告保险公司会以这个理由拒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的驾驶证已不在有效期内,故驾驶员已经违反《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6项的免责规定,即对于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驾驶人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20041230,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处理决定书,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于是,原告把被告保险公司告到法院。原告诉称,本案情况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理由;证件是否有效,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认定,而集美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里则认定,关某的准驾记录为B;今年1月,管理关某驾照的广东韶关车管所出具证明,自1988年领取驾驶证至今,关某一直为B牌有效证件。

厦门市思明区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观点,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以关某无有效驾照而拒绝理赔的决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及相应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卫生院使用催产素不当致产妇死亡被判赔19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1-24 我来说两句(0)

316安徽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产妇生产大出血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怀远县一卫生院赔偿产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3309.02元。

2007826,怀远县龙亢镇西园村村民张扬(化名)入住被告怀远县某卫生院待产,在产下一男婴约15
分钟后,张扬出现大出血,卫生院进行了处理但未见好转,张扬的丈夫李强(化名)即要求转院,但被告没有即时转院,后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于当日915分张扬被转入怀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因转院迟缓,抢救无效,张扬于1020分死亡。

张扬的父母、丈夫和子女作为共同原告以怀远县某卫生院为被告向怀远县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与死者张扬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张扬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扬的死亡原因系分娩过程中并发羊水栓塞后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被告卫生院在张扬的医疗过程中使用催产素不当,与张扬分娩过程中并发羊水栓塞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卫生院在对张扬的医疗过程中使用催产素不当,与张扬分娩过程中并发羊水栓塞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离婚案件的法院管辖

(2008-11-26 13: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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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

管辖法院

分类: 婚姻家庭继承法类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离婚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多人对规定的理解不正确,导致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导致不必要的时间浪费,也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精力消耗,现就法律的规定,对离婚案件的管辖解读如下:

一、 民事案件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一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解读:该条法律规定实际上所确定的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就是:原告就被告原则;
公同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被告有经常居住地时,则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优先于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二、法律关于离婚案件管辖法院的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该条规定是对民事案件中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优先于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原则的例外。
例如:张男的户口在湖南省A地,李女户口在四川省的B地,两人登记结婚,现张男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经与李女协商未果,拟向法院起诉离婚,则有权管辖的法院根据不同的情况,
1
、若张男一直在A地居住,而李女因结婚离开B地超过一年,与张男共同在A地生活,则该案的管辖法院是A地法院,B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2
、若张男一直在A地居住,而李女因结婚离开B地未达到一年,与张男共同在A地生活,则该案的管辖法院是B地法院,A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3
、若张男与李女结婚后,双方都外出工作,张男去了C地,李女去了D地,若李女离开B地超过一年,张男离开A地也超过一年,并且李女在D地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则该案有权管辖的法院是D法院,而ABC地法院都没有管辖权
4
、若张男与李女结婚后,双方都外出工作,张男去了C地,李女去了D地,若李女离开B地未达到一年,则该案有权管辖的法院是B法院,而ACD地法院都没有管辖权
5
、若张男与李女结婚后,双方都外出工作,张男去了C地,李女去了D地,若李女离开B地超过一年,张男离开A地也超过一年,而且李女在D地连续居住未达到一年,则该案有权管辖的法院是C地法院,而ABD地法院都没有管辖权

三、关于对离婚案件中一些特别情形的法院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特别情形主要包括:
1
、一方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的情形
如张男户口在A地,李女的户口在B地,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后张男生活在A地,李女一日突然失踪,虽经张男苦苦查找,但仍未发现李女的踪影,张男无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则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A地法院,而B地法院无管辖权

2
、一方或双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情形
1)、如张男户口在A地,李女的户口在B地,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后张男居住在A地,李女因触犯法律而被判处有徒刑3年而被监禁在某监狱C地,现张男想提出离婚诉讼,则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A法院,而BC法院没有管辖权;
2)、如张男户口在A地,李女的户口在B地,双方经登记结婚,张男、李女因触犯法律而双双入狱,分别被判处有徒刑5年、4年,张男被监禁在某监狱C地,李女被监禁在某某监狱D地,现张男想提出离婚诉讼,若李女被监禁时间未达到一年,则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B法院,而ACD法院没有管辖权;
3)、如张男户口在A地,李女的户口在B地,双方经登记结婚,张男、李女因触犯法律而双双入狱,分别被判处有徒刑5年、4年,张男被监禁在某监狱C地,李女被监禁在某某监狱D地,现张男想提出离婚诉讼,若李女被监禁时间达到一年以上,则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D法院,而ABC法院没有管辖权;

四、关于军婚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析:
关于涉及军人的离婚案件,很多人以为会由部队的内部法院处理,即认为是由军事法院审理,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涉及军人的离婚案件,无论一方还是双方是军人,都是由地方法院来审理的,军事法院是无权处理的。具体的情形包括:
1
、张男与李女系夫妻,张男为非军人,张男的户籍在A地,李女是现役军人,且李女为非文职军人,在B地工作,若现张男欲提出离婚,则有管辖的法院是A地的法院,而B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2
、张男与李女系夫妻,张男为非军人,张男的户籍在A地,李女是现役军人,且李女为文职军人,在B地工作,若现张男欲提出离婚,则有管辖的法院是B地的法院,而A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3
、张男与李女系夫妻,张男与李女都是现役军人,张男在A地工作,李女在B地工作,若现张男欲提出离婚,则有管辖的法院是B地的法院,而A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五、关于涉外案件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4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16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析:
国务院侨办在2005年对华侨定义中的定居作了明确解释:中国公民已取得驻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或虽未取得驻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驻在国连续5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并在国外居住,都算定居在国外。出国留学生(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及因公出国人员(包括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不认为是定居。,涉外案件的管辖法院确定的情形主要如下:

1
、张男与李女系中国籍,双方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定居在国外,双方在中国A地登记结婚,在双方离开中国去国外定居时,张男的最后居住地为B地,李女的最后居住地为C地,现张男若向国内的法院起诉离婚,则ABC三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张男有权向三地中任一地的法院起诉;
2
、张男与李女系中国籍,双方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定居在国外,双方在国外登记结婚,在双方离开中国去国外定居前,张男的原户籍在A地,李女的原户籍在B地,张男的最后居住地为C地,李女的最后居住地为D地,现张男若向国内的法院起诉离婚,则ABCD四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张男有权向四地中任一地的法院起诉;
3
、张男与李女系中国籍,双方系夫妻关系,现李女居住在国外,张男居住在国内,张男的户籍在A地,李女的户籍在B地,现张男若向国内的法院起诉离婚,则A地的法院有管辖权,而B法院没有管辖权;若李女向国内法院起诉离婚,则也是A地的法院有管辖权,而B法院没有管辖权;若张男在起诉离婚前已离开A地并在C地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则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C地的法院,A地和B地的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4
、张男与李女系中国籍,双方系夫妻关系,现张男与李女都居住在国外,张男的户籍在A地,李女的户籍在B地,现张男若向国内的法院起诉离婚,则A地和B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张男有权选择任一法院起诉离婚。

本文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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