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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婚前父母购买按揭房屋分割
更新时间:2014-11-17

离婚财产分割案情简介
李某与王某于2006年1月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居住的A小区房屋,是王某父母以王某名义双方结婚前向开发商交付的定金与首付款。李某王某婚后,由王某父母继续为该房屋偿还房贷。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办理A小区房屋过户事宜产生冲突,无法互谅互让,已经难以共同生活,从2010年6月分居至今,李某要求离婚,王某亦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有家具、家电的分割亦无异议。但对A小区房屋的分割存在较大争议。为此,李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A小区的房屋,系王某的父母以王某名义交付定金、首付,且均发生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况且王某父母一直为该房屋偿还房贷。虽房屋登记办理发生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后,但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故A小区室房屋为被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李某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家具、家电等财产,法院按当事人的意思进行了分割。

上海普陀离婚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对财产作出约定的,依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界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第18条对婚前个人财产进行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归属问题。A小区房屋,是王某以其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交付定金及首付均发生在双方结婚登记前。婚后,该房屋才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并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因此,A小区房屋应属为王某婚前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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