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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攀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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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0-11-05

交通事故代理案例选登:
一、交通事故调解案 某大学生刘某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案,一审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和后期治疗费用,本人代理二审后成功为其争取到精神损害赔偿及后期治疗费用共计6万元;
李某因交通事故重伤案,肇事司机系外来务工人员,发生事故后逃逸到武汉,本人代理李某后,通过公安机关将肇事司机从武汉抓获归案并促成刑事和解,使受害人李某得到充分赔偿。

二、彭萍诉吉首市光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田儒富、严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号: (2009)州民一终字第212号

(本案由法律快车网、法律搜索网、司法库网等法律网站收录)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萍,女,1962年6月20日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光彩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昌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明,吉首市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儒富,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顺平,男,1971年1月20日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公司,住所地吉首市文艺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萍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萍及委托代理人李攀贵、向明,被上诉人吉首市光彩出租车公司(下称吉首光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应明、被上诉人田儒富、严顺平及委托代理人汤志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公司(下称吉首市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2日,被告田儒富驾驶吉首光彩公司的湘U?X0880号出租车从乾州开往吉首方向,12时30分左右,在吉首大学建行分理处门口,将骑自行车正在横路的原告彭萍撞倒,造成原告双腿骨折的交通事故,吉首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田儒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萍在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第一次双腿手术,住院治疗377天;第二次拆内固定器,住院治疗17天;第三次因原告不慎致使左大腿骨折处再次骨折,安装外固定,住院治疗27天,至今外固定尚未拆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协商,对伤情进行鉴定,2008年11月28日,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严顺平是湘U?X0880号出租车车主,2003年12月1日,挂靠被告吉首光彩公司,吉首光彩公司收取服务费,2004年10月21日,被告吉首光彩公司与严顺平共同将湘U?X0880号出租车,向吉首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其丈夫共同被扶养人刘鉝,1992年4月5日生。

另查,原告彭萍住院医疗费为人民币71429.7元,出院门诊检查、材料费为人民币1878.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人民币106001.2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4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为人民币4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省内出差标准为人民币5052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市内公交车票据为人民币2391元,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人民币73761.24元,原告主张刘鉝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人民币6743.04元,合计损失人民币312456.98元。被告田儒富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42563.3元,伤残鉴定费68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已预付了理赔费30000元。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速驾驶,行人骑自行车在路段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走人行横道。由于被告田儒富的超速驾驶以及原告彭萍骑自行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走人行横道,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田儒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萍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萍在取出内固定康复期间,由于自己不慎,原骨折处再次骨折,原告彭萍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田儒富承担本案民事赔偿70%责任,原告彭萍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吉首光彩公司对挂靠的车辆收取了费用,被告严顺平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二被告均获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吉首光彩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抚慰金,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不属人身损害赔偿之范畴,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刘鉝扶养费,尚未提供证据,均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2005年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湘U?X0880号出租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吉首市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儒富赔偿原告彭萍医疗费51316.02元、误工费74200.84元、护理费3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3536.4元、营养700元、交通费1673.7元、残疾赔偿金51632.87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4720.13元,合计人民币218719.96元(含被告田儒富已支付的42563.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吉首市光彩出租车公司、被告严顺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公司赔偿的理赔费支付给原告彭萍。四、驳回原告彭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084元、鉴定费680元,合计人民币8764元,原告承担2629元,被告田儒富承担6135。

上诉人彭萍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取出内固定康复期间原骨折处再次骨折负主要责任错误,上诉人对再次骨折没有过错。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上诉人最多承担20%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30%责任错误。三、因交通事故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精神负担,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四、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计算存在错误。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亲属探病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及侓师代理费不予支持,不合情理。六、上诉人骨折处外固定器尚未拆除,一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未作处理,属于漏判。综上,请求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儒富、严顺平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吉首光彩出租车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田儒富超速驾驶,上诉人彭萍骑自行车橫过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田儒富应负主要责任,彭萍负次要责任。彭萍因事故受伤住院手术后在康复期间其左腿骨折处又再次骨折,导至第三次住院治疗,再次骨折并不是本事故所造成第一次骨折的必然结果。如果彭萍在出院康复期间小心谨慎、细心呵护,再次骨折住院是可以避免的。故彭萍应对其不慎第二次骨折负主要责任。一审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将本案责任按三、七划分,由田儒富承担70%、彭萍承担30%并无不当。上诉人彭萍认为其最多只应当承担20%的责任、再次骨折没有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亲属探病车旅费、律师代理费及后期治疗费问题,上诉人彭萍伤后其亲属从外地来吉首探望虽乃人之常情,但是,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此费用与彭萍诉讼所花费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其此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至于后续治疗费目前还没有发生,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后期治疗费用数额,待以后实际发生后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不属于漏判。

护理费原则上以一人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每天40元计,从上诉人彭萍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但一审计算数额有误,应为1335天,金额53440元,少计9200元。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损失,受害人除获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赔偿外还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施行应优先适用于2001年3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上诉人彭萍为大学副教授,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造成工作、生活不便影响教学而提前退休,给上诉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认定造成了严重后果,理应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人侵权性质及履行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上诉人田儒富给付上诉人彭萍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即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彭萍此项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本案上诉人彭萍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31656.98元,由被上诉人田儒富承担70%即232159.88元,上诉人彭萍自负3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该判决第一、三项。变更为:被上诉人田儒富应赔偿上诉人彭萍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2159.88元,由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公司按与被上诉人吉首市光彩出租车公司、严顺平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上诉人彭萍。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田儒富赔偿(田儒富已支付4256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084元、鉴定费680元,合计人民币8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84元,共计16848元,上诉人承担6700元,被上诉人田儒富承担10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爱成

审 判 员 李代建

审 判 员 向才文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

三、周香诉吴中武、王子玉、吉首市光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号: (2009)州民一终字第145号

(本案被法律快车网、110法律网、法律搜索网、司法库网等法律网站所收录)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香,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武,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玉,男,1948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高莉声,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光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昌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明,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吉祥,男,1963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冯化清,吉首市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清平,又名石建伟,男,44岁……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生,男,1962年1月2日出生,土家族……

上诉人周香诉被上诉人吴中武、王子玉、吉首市光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4日作出(2006)吉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王子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州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王子玉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以一、二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吉首市人民法院追加熊吉祥、石清平参加诉讼,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吉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周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湘U?X1300号出租车车主王子玉2003年12月1日挂靠户主为吉首市光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21日,被告王子玉将出租车租赁给被告吴中武营运,同年6月19日18时许,原告周香乘被告吴中武驾驶的湘U?X1300号出租车前往吉首乾州方向,在吉首雅溪162加油站路段,与熊吉祥驾驶的车主为石清平的湘U?22768号猎豹小汽车相撞,造成周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香无事故责任,吴中武负次要责任,熊吉祥负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周香之泪小管摘除已构成10级伤残;面部疤痕已构成10级伤残;肝脾破裂修补已构成10级伤残;胆囊切除手术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周香伤后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65703.08元、司法鉴定费600元、打印费50元。其父母探视交通费2228元,其兄周江探视费392元、市内交通费55元、护理人员及探视亲属住宿费8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320元、伤残赔偿金54624.28元(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04.67元/年×20年×26%)。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129832.36元。被告王子玉为周香住院垫付人民币10000元,吴中武垫付人民币3800元。2006年10月8日,原告周香从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结帐出院后,未经该原住医院的准许或建议,到长沙等地治疗,花去各项费用4330.7元。2006年12月1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认定需后续治疗费29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周香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周香受伤没有其他损害情形的情况,应按照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支付方式:即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执行。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再支持。原告周香擅自到长沙等地治疗的费用自行承担。吴中武驾驶的事故车辆湘U.X1300号出租车系王子玉实际所有的挂靠户主为吉首市光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为此实际车主王子玉,挂靠户主吉首市光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都是运营利益的既得者,两被告应对吴中武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吉祥驾驶的车辆湘U.22768号猎豹车系从车主被告石清平处所借,出借人在车辆的管理上存在瑕疵,在本案中车主石清平应承担出借车辆的连带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香无事故责任,吴中武负次要责任,熊吉祥负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中武赔偿原告周香经济损失人民币47649.7元(158832.36×30%),其中应扣除王子玉垫付的10000元,吴中武垫付的3800元。二、被告王子玉对被告吴中武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吉首市光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吴中武、王子玉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在保险车辆的坐位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熊吉祥赔偿原告周香经济损失人民币111182.65元(158832.36×70%)。六、被告石清平对熊吉祥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82元,其它诉讼费1241元,共计人民币3723元,由被告吴中武承担1167元,被告熊吉祥承担2556元。

上诉人周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熊吉祥与吴中武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不能等同于精神抚慰金,故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熊吉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无书面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吉首市光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18日至2007年5月17日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对湘U?X1300出租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熊吉祥、吴中武之间是否应当对上诉人周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是否应给予上诉人周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一)本案是典型的因不同当事人无意思联络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侵权行为,行为人依法应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熊吉祥与吴中武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香受伤。熊吉祥与吴中武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实际承担责任后,对超过自己应当赔偿的部分,有权向应承担责任的一方追偿。其他被上诉人王子玉、石清平、吉首市光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系车主、挂靠单位,不是共同侵权人,其责任一审法院已作出正确认定,本院不再重复阐述。

(二)上诉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重审判决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应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所不同:前者将其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后者将其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该司法解释明确地确立了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除申请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害赔偿金外,还有权申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赔偿规则。因此,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认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判令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还须以受害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为事实依据。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周香因交通事故而多处受伤,分别构成四处10级或9级伤残。原本青春靓丽的即将大学毕业的上诉人由此将会在今后社会的工作、生活中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普通人即使仅凭日常生活经验,也应认定。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香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周香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为事实依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考虑到系因被上诉人方面的过失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害,被上诉人没有因此获利,应直接向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被上诉人吴中武、熊吉祥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不是很强以及湘西自治州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以判令被上诉人熊吉祥、吴中武赔偿上诉人周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为宜。

(三)被上诉人不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院对其提出的改判请求,应不予审理。1、关于能否适用2007年赔偿标准来确定本案上诉人周香应得的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院于2008年对本案进行重审,是完全按照一审程序进行。该院适用2007年赔偿标准来确定本案上诉人周香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不能认为违法。2、关于重审认定上诉人周香需后期治疗费29000元是否证据充分、合法合理。被上诉人并不否认上诉人周香需后期治疗。原审法院重审认定上诉人周香需后期治疗费29000元,是依据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既没有举出证据反驳该司法鉴定结论,也没有充分阐述该司法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更没有为此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本院应认定原审法院重审认定上诉人周香需后期治疗费29000元,证据充分。

综上,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周香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基本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吴中武赔偿上诉人周香经济损失47649.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56649.7元,其中应扣除被上诉人王子玉垫付的10000元、吴中武垫付的3800元;

三、变更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为:被上诉人熊吉祥赔偿上诉人周香经济损失111182.6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共计132182.65元;

四、被上诉人吴中武、熊吉祥共同向上诉人周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各项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其他诉讼费1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共计6205元,由熊吉祥负担4344元,吴中武负担18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爱成

审 判 员 向才文

审 判 员 胡基厚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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