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4日,XX科技有限公司与AQA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AQA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对羟酸产品33吨,单价每吨70000元,6月17日到货。2012年6月15日,XX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连云港ZZ物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货运信息部货物运输中介协议,货物名称为羟邓盐(对羟酸),车牌号为苏G88109,数量为33吨,承运人为刘跃忠。中介方为陈小华。协议中规定了乙方在运输途中,应确保货物安全,如造成损失,均由乙方按价赔偿。2012年6月17日,大丰DD化工有限公司收到XX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位)对羟酸产品净重31.76吨。并由承运司机刘某某、樊某某出具的由苏G88109卡车承运XX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到AQA化工有限公司经过磅产品净重为31.760吨的证明一张。XX科技有限公司以货物比出厂时少了1.24吨为由,要求连云港ZZ物流有限公司赔偿86800元,故起诉来院。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苏G88109,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连云港ZZ物流有限公司。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分析:XX科技有限公司与连云港ZZ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信息部货物运输中介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在运输中,连云港ZZ物流有限公司将XX科技有限公司羟邓盐(对羟酸)产品在出厂时33吨,到达运输地点为31.76吨,丢失1.24吨,有承运人刘某某、樊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大丰港DD化工有限公司收货记录,证据确实充分。羟邓盐(对羟酸)产品每吨单价70000元,有大丰港DD化工有限公司出库单证明。连云港ZZ物流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连云港ZZ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XX科技有限公司损失86800(1.24×70000=8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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