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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超律师
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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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和承运人均有过错导致货物误交付的,双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更新时间:2014-11-13
基本案情:郑州**轮胎公司与郑州XX运输六场有多年运输关系。2011年10月31日,郑州**轮胎公司委托郑州XX运输六场运送各种型号**轮胎920条至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在郑州**轮胎公司交付郑州XX运输六场的运单上只标明“齐AAAA达”四个字,没有收货人的地址,郑州XX运输六场也未向郑州**轮胎公司核实收货人的详细地址,即按原告提供的代理商一览表将920条轮胎运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轮胎经销公司(简称XX公司)处,XX公司收到该批轮胎并签收。后经郑州**轮胎公司、郑州XX运输六场多次与XX公司交涉,XX公司只退回轮胎278条和人民币1万元,尚欠价值133825元的轮胎,始终未予退还。为此,郑州**轮胎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郑州XX运输六场误将货物送至XX公司处,XX公司明知与郑州**轮胎公司无经销关系而接收,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郑州XX运输六场及XX公司按零售价格给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第三人XX公司返还原告价值104787元的**轮胎,如无原物,给付同价人民币。
二、如第三人到期不能返还或给付,由被告承担104787元的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本案中,原告在起诉中主张“第三人明知与原告无经销关系而接收,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为独立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此与郑州XX运输六场的错误交付只有事实上的联系,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法院只审查其有无取得货物 的不再即可。原告的该诉与其对郑州XX运输六场的运输合同纠纷之诉,不是同种类的诉,不符合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要求。在这种实体法关系上,该XX公司即不应成为郑州**轮胎公司与郑州XX运输六场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一方,也不应成为该纠纷的第三人。但如原告(郑州**轮胎公司)对对被告(郑州XX运输六场)提出返还原物的请求,则因该请求可为物上返还请求权,物权具有可向任何占有物的占有人的追及效力,被告因已交货物交付第三人而不可能向原告返还原物,返还原物必须由占有人替代返还,本案第三人才可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种情况下,原告不能同时对该第三人主张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
再进一步分析,原告无论向被告还是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很显然发生了被告和第三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对原告有同一内容的给付的问题,不论是被告履行,还是第三人履行,均为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其中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换句话说,就是原告作为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于被告和第三人(两个以上债务人)分别单独发生请求权,因其中一请求权的满足(实现)而使其他请求权均归消灭。这显然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在不真正连带债务情况下,因被告就自己的行为对原告负全部清偿责任,而原告不能超出其损失再获清偿,则发生原告对其他有相同给付内容的债务人的债权归于消灭的后果,被告的清偿就似具有连带的性质,此点就与一般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相同,仅此而已。但被告实际承担的责任并不为连带性质,而是自己的独立的责任,故法院不可能判被告对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程序上发生的就是法院依原告请求权的选择来确定相应的被告主体,不能将原告其他请求权下的对方也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所以,按不真正连带债务,本案原告不能同时起诉两个被告,或者将其中一个列为被告,一个列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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