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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胡某某房屋合同纠纷案
王健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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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马鞍山
副主任律师
从业26年
汤某与胡某某房屋合同纠纷案

2009年7月31日,委托人汤某因女儿出国留学及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通过当涂县翠竹信息中介所与胡某某订立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胡某某当天支付了50,000元定金。合同约定汤某将当涂县翠竹三期二条巷门市拆迁协议原面积30m2的房地产出售给胡某某,成交价格为350,000元,扣除由汤某承担的补差款,胡某某应实付281,000元,2009年8月16日一次付清,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同时约定双方同意于2009年8月16日由汤某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胡某某;该协议汤某保证给胡某某变更成胡某某的姓名;若不能按约定时间履行,超过约定时间30天,双方同意按悔约处理。汤某在合同订立的当天就按约定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回迁证交给了中介。胡某某在8月16日前只交给中介13.1万元,汤某拒收,中介通知胡履领回了该款。后经多次催要,胡某某汤某应同时交房为由一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

汤某于2010年11月5日诉请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胡某某抗辩未付清房款系因汤某应当于2009年8月16日先交付房屋。由于在合同订立后至诉讼前的这段时间里,当涂县的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因此胡某某坚决主张应继续履行合同。2010年12月14日,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定金,汤某自愿补偿胡某某25000元。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主要代理观点:1、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姓名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能成为胡某某抗辩的理由,汤某交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汤某解除合同符合双方按悔约处理的约定,是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合法行为;且契约中关于定金的约定符合解约定金的法律特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任何一方均无权要求继续履行。上述代理观点均为法院所采信,法院的主要裁判理由均来自于本律师的代理词。

承办律师: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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