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某家属的委托,由我出庭担任其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及刚才庭审,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我们认为周某某不构成抢劫,应该构成抢夺,按照抢夺的标准进行量刑,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认定2014年3月25日,周某某利用苹果5S模型机冒充真手机向被害人李**以人民币1200元出售。被告人周某某在得手后骑上摩托车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李某某识破,李某某上前抓住周某某摩托车架尾部不放,周某某不顾李某某的安危仍加油门逃离现场。
这里有两处关键点需要强调,第一所谓“得手”是怎么一个过程,是通过什么方式得手,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需要明确。根据刚才庭审中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之前的两次陈述,当时的情况应该是双方谈好价格,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之际,被告人因害怕被发现是假手机,被害人也未完全信任在双方均未放手时,被告人就从被害人处一把夺过被害人手上的钱,在被害人尚未反应过来也没有对手机确认真假时,被告人就快速骑上摩托车逃离。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这一行为,已经从原来的诈骗转化为抢夺,那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这个“诈骗过程中”就是引用错误。
第二被告人周某某在逃离时是否有不顾被害人的安危仍加油门逃离现场,也尚待法院确定。首先,周某某本人的几次供述均讲到其当初并不知情受害人有抓住摩托车尾部,其骑上摩托车后加油门只是符合一般的驾驶习惯,并没有刻意而为之;其次,在被害人的两次供述中,对公安承办人员问你拉住那个抢你钱的人的摩托车后架时他是否知道类似问话时,均是用“应该知道”“肯定感觉到”等推测性的回答,同时被害人也没有讲到被告人当初有回头看的情节,故所有的被害人有关这一情节的陈述均是其个人主观推测。而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仅凭着被害人的供述就认定这一情节,本辩护人认为是有违刑法证据必须在排除其他一切可能的前提下严谨客观的原则。最后,本案案发时在场的其他三名证人,其中两名证人周*、周**的陈述中没有讲到当时有看到被告人因为后面有人拉着车架而转头看的情节,另外一名隔壁卖草莓的胡**证言,也只是讲到当时看到被害人跌倒在地,后又爬起来追了几步,没追到就停下来了,并没有看到被告人骑上车后扭头看的情节。综合以上三点,不管是利害关系的两名当事人,还是其他在场证人,本案所有在案发现场的人均没有看到或讲到被告人周某某知情被害人抓住被告人摩托车尾部,因此公诉机关对这一情节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应该采信被告人今天在庭审中的供述。即被告人骑上摩托车离开时并不知情被害人有抓住其摩托车尾部货架,也没有不顾李某某安危加油门逃离。
二、公诉机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适用法律错误。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确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从一开始自己设想的诈骗变成实际的抢夺行为,而公诉机关仍然认定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故而转化为抢劫,我们认为是错误的。
那么本案被告人前面的抢夺行为,加上后面被害人因追赶而受伤的行为,能否转化成抢劫呢?不能!首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因为本案被告人在逃离时并没有发现被害人有抓住其车尾部仍不顾被害人的安危加油门,即没有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所以不符合该条规定,不可能转化为抢劫。其次、对照2013年两高对抢夺作出的最新司法解释,其中抢夺转化为抢劫有三种情形,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对照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第(一)款,因为第一款讲的是夺取财物时,而本案是已经夺取非法利益,故时间不符;本案也明显没有第(二)款所讲情形;与本案情节比较相符的是第(三)款,但本案造成的后果比该款规定的要轻,本案被害人只是轻微伤,并没有达到轻伤,且被告人也并非明知会造成他人伤亡,故与该款规定也不相一致。所以本案没有该解释规定的三种抢夺转化为抢劫的任一情形,不能定抢劫。
综合以上,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诈骗直接转化为抢劫,而应该是抢夺。以上辩护意见肯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采纳,谢谢!
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
2014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