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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多收电费 据为己有构成诈骗罪
刘相周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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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从业17年
 某市电业综合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该电业综合公司按省发改委规定执行的农用电收费标准为0.7052元/度。被告人王某系聘用的农电工,工作职责包括向用户收取农用电费。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王某利用用户不知晓缴费标准的条件,在收取某村私人煤场电费的过程中,私自按照1元/度的标准向用户收取电费,再按照0.7052元/度的标准向电业综合公司上交。王某通过多收少交的方式,共超标准收取电费59484.69元,并将该笔款项据为己有。

【分歧】

关于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身为电业综合公司的农电工,属于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收少交的方式侵吞公款归个人所有,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明知收费标准的情况下,利用用户不知晓缴费标准的条件,故意隐瞒真相,骗取超额电费,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正是利用受害人对自己农电工身份的信任以及不知晓缴费标准的条件,故意隐瞒真正的收费标准,从而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超额电费,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该罪名侵害的法益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本案中,虽然王某系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收少交的方式侵吞电费款,行为似乎符合贪污罪的法律特征。但本案的关键在于王某违反规定私自超标准收取的电费,不是电业公司合法管理、占有的财产,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之规定,不属于公共财产。王某的犯罪对象是公民的私有财产,侵犯的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并未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不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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