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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超律师
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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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受伤,派遣单位应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更新时间:2014-11-01
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XX,男,1969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孙XX诉被告河南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XX公司)、被告河南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XX新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将原告派遣到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0日发生工伤事故致原告左髌骨骨折,但被告及某某公司均拒付住院费用,致使原告因无力预付住院费用,而到当地小卫生所治疗,被告及某某公司至今拒不承担原告任何费用。2011年1月31日,新乡市工伤认定委员会作出豫(新)工伤认字〔2011〕010102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为工伤;2011年7月29日,新乡市劳动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的鉴定结论;2012年5月23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乡市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080号仲裁裁决书。经查询,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某某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推卸责任,原告至今得不到任何赔偿。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金、失业医疗补助金等各种费用共计254472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9年10月起至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止的各项社会保险。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无依据;原告第二项请求无依据;第三项请求违背仲裁前置程序,不应支持;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被告与某某公司有约定,应按约定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入职时,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由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纠纷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新乡市仲裁委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但新乡市仲裁委未予处理;3、新乡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XX新乡分公司可以作为被诉主体;4、XX新乡分公司提供的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XX新乡分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5、XX新乡分公司向新乡市仲裁委提供的孙XX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之前的月均工资为2547.05元,作为计算各项赔偿的依据;6、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7、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按七级伤残计算工伤待遇;8、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合理性评估、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工伤支付交通费2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应当维持裁决内容,某某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不一致;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在新乡治疗的不应支持。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2、事故经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用工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3、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4、孙XX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用工单位更名为某某公司的事实;6、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某某公司有约定以及具体约定内容,7、参加社会保险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要求被告和用工单位为其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由此产生的后果与被告无关。
针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诉状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更能证明原告受工伤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不一致,原告提供的盖有仲裁委的章,应原告的为准;对证据5不予评价,无论用工单位如何变更,都不改变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用工单位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7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XX系被告XX新乡分公司的职工,原告于2009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XX新乡分公司为原告孙XX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XX新乡分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被派遣至某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30日16时1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致左髌骨骨折,经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1年6月起原告孙XX已不再为被告XX公司提供劳动。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新乡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153034.4元;2、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4708元。新乡市仲裁委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XX公司支付孙XX经济补偿金4708元;2、XX公司支付孙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20.2元,某某公司支付孙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13.8元;3、驳回其他请求。原告孙XX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94.71元。根据河南省统计年鉴的统计数据,新乡市2010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1881.5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孙XX2011年6月以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可以认定原告孙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6月已经实际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孙XX于2009年10月到XX公司处工作,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日解除,故XX公司应支付孙XX经济补偿金的期限为2个月。孙XX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94.71元,故XX公司应支付孙XX经济补偿金5389.42元,但原告孙XX诉讼请求为4708元,该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因原告孙XX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请求,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处理。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解除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原告孙XX的伤情,被告XX公司应支付被告三十六个月的补助金,每月标准为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881.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734元(1881.5元/月×36月=67734元)。关于工伤基金赔付内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致残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另外,劳动关系解除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被告按规定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可依法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本案中孙XX要求XX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孙XX可依法要求相应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关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XX新乡分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分公司且无独立的资产,故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XX新乡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受伤,XX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向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被告XX公司称应按其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协议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四十七、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X与被告河南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6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河南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XX经济补偿金4708元;
三、被告河南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734元;
四、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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