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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大型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
更新时间:2014-10-31

案情回顾:2012年3月幼儿园在组织孩子课间活动期间,一名儿童在活动过程中不幸摔伤,经治疗后留下残疾,家长因赔偿问题无法与幼儿园达成一致,家长认为孩子是在幼儿园发生事故的,幼儿园应该无条件承担责任,而幼儿园则认为自己已经尽管理教育的义务,此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幼儿园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各执一词,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0万余元,本人作为幼儿园方代理人参加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本案顺利解决,双方均满意。

案件评析: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受到伤害到底由谁承担责任一直是社会热议的话题,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关于举证责任的变化尤其引来了社会的关注,大家对于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也是解读不一。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正是这条法条的规定,将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内受到人身损害的举证责任推给了教育机构。

如何理解举证责任倒置。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解读。 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种:

A《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之前关于未成年在教育机构内受到人身损害的法条都失效了,应当以三十八条为准。该条法条的制定初衷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因此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从审判实践而言只要是未成年人在幼儿园里出了事情,教育机构就逃脱不了责任。

B:该法条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加重了教育机构的责任,相对单位而言,未成年人属于弱势群体,但不代表教育机构的责任是无限的。

C:虽然该法条将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意味着之前的法律就被废止,发生变化的只是举证责任,没有冲突的内容还是依旧有效依旧可以适用。学生在教育机构内受到了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但可以根据双方在各自的过错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后语,关于侵权责任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大争议,我们也希望能有更加完善的法律来加以明确,以公平合理的处理侵权纠纷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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