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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盗窃被判处缓刑案
更新时间:2014-10-22

曾某某盗窃被判处缓刑案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同刑初字第261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宝,男,19xx521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

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文盲,务工,户籍地江

西省赣州市宁都县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又因多次盗窃于20121213日被刑事拘留,2013117日被公安机关转取保候审,同年53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5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曾x华,男,19xx5x日出生,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址同上,

系被告人曾x宝之父。

法定代理人廖x兰,女,19xx8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文盲,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人

x宝之母。

指定辩护人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Ľ20131 219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曾x宝犯盗窃罪,于2013513日以简易程序

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

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65日通知公诉机

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曾x宝未满十

八周岁,于20136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

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耀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

x宝及法定代理人曾x华、廖x兰到庭参加诉讼。厦门市同安区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沈树有律师出庭为被告

人曾x宝提供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16日下午14

时许,被告人曾x宝用脚顶开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坂下里xx

504室房间,盗走被害人刘x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724

元的一台灰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同日,曾x宝在其父母带领下,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2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曾x宝又先后四次进入位于

同安区新民镇的大顺物流园和晋联物流园停车场内,持伸缩刀、

螺丝刀、石头等工具,采用卸掉或砸破物流园内的货车挡风玻璃

的方式进入车内,分别盗走被害人x.x锋、卢x森等人的

现金共计4190元及手表等物品。20121213日,被告人曾

x宝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

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

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令宝的行

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

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x宝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第一起盗

窃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

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曾x宝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

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x宝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智力发育

不全,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实施第一起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归

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后实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请求结

合曾x宝的精神智力发育情况对被告人曾x宝从轻处罚并适用

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216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曾x宝趁其原先暂

住的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坂下里xx504房间内无

人之机,用脚顶开504室的房门,从门缝中钻入房内,盗走刘x

的一台灰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724)

201216,被告人曾x宝在其父母的带领下主动到公

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该笔记本电脑已发

还被害人刘x

2.20127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曾x宝下班后携

带伸缩刀等工具步行至同安区新民镇同安工业集中区同源路xx

号大顺物流园,后爬围墙进入大顺物流园停车场内,用伸缩刀割

开被害人冯x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川S53176的红色

重型大货车后挡风玻璃橡胶条,卸掉后挡风玻璃后进入车内,盗

走被害人冯x放于车内的现金1200余元及两个手工制作的水烟

(价值无法鉴定)

3.201281421时许,被告人曾x宝下班后携带螺丝

刀等工具步行至同安区新民镇同安工业集中区集群路529号晋联

物流园,后爬围墙进入晋联物流园停车场内,用石头砸破被害人

x亮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闽D91892的蓝色重型厢

式大货车的副驾驶室门上的车窗玻璃,爬进车内欲盗窃时被车窗

上的玻璃残渣划破手指,后翻找财物未果。随后曾x宝又用螺丝

刀撬开被害人张x雪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鲁

BD9370的红色重型厢式大货车的驾驶室车窗玻璃进入车内,未盗

得财物;又用同样方法进入被害入林x锋车牌号为闽D66661

蓝色重型厢式大货车内,盗走林x锋放在车内的一块男式机械手

(价值无法鉴定)及现金40余元。

4.201282821时许,被告人曾x宝再次爬围墙进入

大顺物流园停车场内,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邹x伟停放在该停车

场内的一部车牌号为鄂C19969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窗玻璃

进入车内翻找财物未果。后被告人曾x宝继用伸缩刀割开被害人

x森停放在旁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豫PZ1586的红色重型半挂牵

引车后挡风玻璃橡胶条,卸掉整块挡风玻璃进入车内,盗走卢x

森放于车内的150余元现金。后被告人曾x宝又采用同样方法进

入被害人邹x旗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P42368的红色重型半

挂牵引车内,盗走邹x旗放在车内的现金200余元。

5.201211321时许,被告人曾x宝再次爬围墙进入

晋联物流园停车场内,用伸缩刀割开被害人沈x明停放在该停车

场内的一部车牌号为鲁Q8H928蓝色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后挡

风玻璃橡胶条,卸掉整块挡风玻璃进入车内,盗走车内现金300

余元;用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x动停放在旁边的一部车牌号

为鲁Q3H788的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盗走现金300余元;用同

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正x成车牌号为闽D99882的蓝色重型半挂

牵引车内,盗走现金2000余元。

20121213,被告人曾x宝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工

业集中区同安园xxxx包装有限公司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

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xx.x亮、张x雪、林x锋、邹

x伟、卢x森、邹x旗、王x成的陈述;证人李x明、廖x兰的

证言;到案经过、宁都县公安局东山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

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书、宁都县东x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等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人类遗传

学检验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曾x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曾x宝于2011721日因盗窃被厦门市

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于201184

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2

619因盗窃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处处以行政拘留十

日。现被告人曾x宝已向本院缴交419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经厦

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

出具鉴定意见为:曾令宝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其实施盗

窃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曾x宝户籍所在地宁都县东xx镇小

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曾x宝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被

告人曾x宝减轻处理并适用缓刑,并表示愿意协助监管帮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

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曾x令宝与父

母共同生活,务工从事简单操作性工作,因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

滞,法律意识薄弱,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曾x宝的父母

表示今后会对曾令宝严加监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

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591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

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x宝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

时予以考虑:1.有盗窃前科,并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犯罪,可酌

情从重处罚;2.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3.采用破坏性手段

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4.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实施第一起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

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

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7.实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依

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8.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

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9.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鉴

于被告人曾x宝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结合其精神发育情况,对被

告人曾x宝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挽救、教育未成年

人,给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x宝从轻

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

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

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

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人曾x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曾x宝向本院缴交的退赔款人民币4190元,用于向被

害人冯x退赔人民币1200元;向被害人林x锋退赔人民币40元;

向被害人卢x森退赔150元;向被害人邹x旗退赔人民币200元;

向被害人沈x明退赔人民币300元;向被害人李x动退赔人民币

300元;向被害人王x成退赔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明洁

人民陪审员李尊贤

人民陪审员吴永年

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吴斯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

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

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

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

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

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

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

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

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二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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