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杰,男,l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
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区××镇××巷8号。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远,系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杰在本区港湾西二街六巷××号××房被害人陆某杰的家中,趁被害人陆某杰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钱包内的工商银行牡丹卡1张(卡号:××25533068),随后到本区港湾路××号的交通银行自动柜员机.持卡取走被害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900元.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郑某杰归还被害人陆某杰人民币2900元,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09] ××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杰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杰及其辩护人尹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结果:
被告人郑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案件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杰犯
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
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相应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涉
案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依法可以
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系初犯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子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