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旭,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方
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二郎庙乡水磨河
村后××河30号。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远,系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旭利用其经营的“××专业美容美发”店将卖淫人员杨某平、魏某英(已被行政处罚)介绍给嫖娼人员宗某方、陈某(已被行政处罚),并容留上述人员在其承租的本区黄岗榕街××里4号一楼出租屋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旭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张某旭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平,宗某万、魏某英,陈某,杨某、陈某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及.证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和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纪实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09]315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旭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7月
16日向黄埔区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是李东蓊出庭支持公
诉,被告人张某旭及其辩护人尹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判决:
被告人张某旭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案件评析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旭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
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鉴于放告人张某旭在庭审过
程中能如实供述相应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
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庭审
中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法院子以采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
十三条、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