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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丨婚姻家事案件特有之“家事纠纷调解制度”
更新时间:2014-10-06

家事纠纷与人的身份有关,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更多的涉及感情、亲情和伦理道德,因此调解在家事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是毋庸置疑的。家事纠纷涉及婚姻家庭秩序的和谐稳定,具有较强的公益性,为了实现家事纠纷之圆满解决,很多法院设置家事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家事纠纷案件系指与婚姻家庭相关的,以身份关系为核心的家庭纠纷,包括婚姻案件、亲子案件、监护案件、扶养案件、继承及遗嘱案件、与禁治产等相关的案件等。家事纠纷案件是一个复杂的纠纷体系,它既包括诉讼案件,也包括非讼案;既包括身份关系案件,也包括由此关系所引发的财产纠纷。家事纠纷案件人身属性既高度统一具有终身性,又相互分离具有可变性,其利益关系既统一共有,又可以相互分割,双方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利益关系处理上,其自由合意和处分权都受到较大的限制。因此,家事纠纷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争议。家事纠纷通常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因为它不仅涉及婚姻家庭秩序的和谐稳定,也涉及对弱势群体利益的照顾和维护,甚至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

目前,我国对家事纠纷的调解主要有法院外家事调解和法院调解两种渠道,且各有优劣。在法院外的调解组织中,私人调解(长者或特定条件下的律师调解)和村委会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解决轻微的家事纠纷,这类纠纷不大可能进入诉讼领域,其调解凭借调解人员在该地区的威信和影响力。基层人民调解虽具有组织形式,但更多地类似于私人调解。司法所是基于解决家事纠纷最为主要的渠道之一其受理的家事纠纷多于法院受理的纠纷,这主要由家事纠纷的特点以及当时人性格、经济实力、纠纷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决定的。司法所的调解在法律上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但其本质带有行政色彩。在解决家事纠纷是可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二者的优势。在我国,法院调解就是诉讼调解,是家事纠纷进入诉讼系属后的调解,其有利于纠纷在法律上获得最终解决。在家事纠纷的解决方面,这三个组织在各自的领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这两大调解系统又存在着制度性的弊端,其调解功能的发挥受到了限制。

链接深圳:2013716日起,宝安区建立了由区妇联干部、社工、志愿者、心理咨询师组成的家事调解员队伍,机构设置在区人民法院,参与家事诉讼中的调解,在保证法院中立的前提下,将之与诉讼衔接,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分流家事审判的压力。

家事纠纷调解的几项基本原则:

(一)自愿与合法性原则:自愿性原则是诉讼调解最根本的原则之一,是诉前调解实施的合法性基础。当事人对诉讼调解程序的选择,诉讼权利的行使,实体权利的处分,都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是体现在当事人选择诉讼调解程序自愿,人民法院不能强迫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二是在调解过程中权利处分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决不能通过诱导、施压等手段使当事人勉强同意达成协议。此外自愿性原则还应包括中止调解程序自愿等。诉讼调解的合法性原则是比较宽泛的基本原则。既调解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行。一是调解程序合法,在调解过程中要做到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进行违法调解。二是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达成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调解前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解决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诉讼成本昂贵、诉讼拖延、诉讼程序复杂化等弊病提供了一剂良药。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六类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即适用调解前置程序,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调解前置程序从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司法的能动性特征,充分肯定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合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三)开放性原则:首先是调解参与人员的开放性。诉前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由法院审判人员引导下进行,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律师及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双方单位负责人、亲戚朋友等参与调解。其次调解内容的开放性。调解的基本内容以争议标的为主。但实际调解过程中,往往不可能拘泥于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中所涉及事实,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可以将双方当事人与所争议案件相关联的纠纷、争议背后的深层次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予以解决。

(四)保密性原则:家事纠纷调解并不要求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一些敏感性、保密性的内容可以避而不谈,在调解过程及协议书中也可不予明确。但是参与法院调解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与纠纷有利害关系以外的人泄露。如有违反,应当承担必要的责任。比起审判公开的特点,调解的保密性满足了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将那些纯属私人事务、私人信息公之于众的需求,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窘境和带来的伤害。

(五)司法效率原则: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法院调解也必须注重司法效率的要求,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为了提高诉讼调解的结案率曾出现了以调代审久调不审的情况,这不仅违背了调解的自愿原则,而且必然损害了法律的威严与诚信。针对诉前调解较诉讼调解更为快捷、简易,一旦调解破裂,不应拖延而迅速转入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的转换应确定时限并由法院自动完成,当事人无需另行申请。对于诉讼内调解而言,在法官的主持和建议下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快捷性原则最大的价值目标在于它能及时的解决家事纠纷,避免了因诉讼程序较长时间的进行和拖延给当事人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压力。

(六)调解协议可履行原则:关于调解协议的可履行原则,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仅当事人自身能够自觉履行,而且在当事人不能自觉履行时,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能够强制执行。我国新、旧《民事诉讼法》虽然都明确规定了法院调解应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但无论是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都统一认为调解的基础功能和最核心的价值所在是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而调解协议的可履行性,则是调解能够彻底解决矛盾纠纷,达到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根本目的的基础条件和前提条件。不论是调解还是判决,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人民法院调解审理案件,必须坚持调解协议的可履行原则。不具有可履行现实性和可能性的调解协议,因达不到调解彻底解决矛盾纠纷、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的根本目的,不能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法院应不予审查确认;已经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再审予以撤销。

(七)保护性原则:在家事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虽然注重调解的效率和质量,但更为重要的是要侧重保护像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家庭成员的利益,尽可能地给予其精神和物质上的帮助和支持。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妇女政治、经济地位的提高,男性家庭成员如果出于家庭弱势地位,也应受到同样的倾斜性保护待遇。

司法实践:此外在我国家事调解活动中不约而同遵循了一些良好的习惯,如坚持维护家庭和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好原则,尽可能地引导和帮助当事人修补、改善原有的家庭、婚姻关系,除非万不得已和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分离的除外,都应当尽可能地维护原有家庭和婚姻关系的稳定。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家庭的和谐、婚姻关系的稳定,不仅利于建立有秩序的良好道德关系,而且利于给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存环境。

再如司法关怀原则,司法调解人员以较为温和灵活的方式进行家事调解,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避免激化当事人的对抗性,创造了一个良好的交流和表达诉求的平台。同时坚持弱者救助,适当放低司法救助门槛,尽可能地为其办理减缓免诉讼费用手续、法律援助手续等等。

我国正在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做法,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家事法院(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已于201310月该市第一个家事审判庭)。可以预见的是,一旦有了专门的家事法院来管辖家事调解事宜,家事调解的专业性,实效性一定会得到极大的提高,家事调解在发挥妥当解决家庭纷争的现实层面将产生更大的收益。

链接深圳:宝安人民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该院受理家事案件3067件,结案2761件,结案率达到90.02%,其中撤诉518件,调解1510件,调撤率达到66.12%家事审判工作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和认同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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