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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否属于经营管理困难的僵局情形的审查标准
更新时间:2014-09-04

公司是否属于经营管理困难的僵局情形的审查标准


——公司是否属于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僵局从而导致应予解散情形,应按《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标签:公司—公司解散—经营管理困难—公司僵局


案情简介:2011年,持有实业公司60%股份的科技公司以持股40%的材料公司在7年前伪造董事签名及决议,单方修改章程,取得实际控制权,并从2005年起,两股东因实业公司厂房租赁交易、公司治理结构安排等问题发生实质分歧至今,一直未有效召开董事会为由,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2款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的解散公司条件。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亦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本案中,根据实业公司章程,其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特别约定而实行的严格一致表决机制,使得人合性成为该公司最为重要的特征。自2005年起,两股东因实业公司厂房租赁交易、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专利权许可使用等问题发生实质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实业公司董事会不仅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状态,且在两股东各自律师协调下召开的惟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中,亦因双方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实业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运行长达7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1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应认定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故判决解散实业公司。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83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亦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认定公司是否属于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应按《公司法》第1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1款规定进行审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某科技公司与某材料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见《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审判长陈纪忠,审判员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2/20824)。


解读公司经营因内部股东分歧形成僵局,尽管《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解散的各种标准情形,但在个案中仍需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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