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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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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公司诉王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我方胜诉!
更新时间:2014-09-0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朝民初字第207 35号

原告北京某文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北里2号(住宅)楼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樊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 9 7X年1 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X北X楼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晓波律师,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文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通公司)与被告王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律师、杨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某文通公司诉称:某文通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1日,注册资本3万元,主要从事技术咨询、翻译服务等工作,主要业务为中国银行总行、国外分行及有关省行提供外语翻译服务工作。公司2006年3月21日起至2 012年1月4曰有账可查的翻译费收入达人民币410万元。2011年底,公司全面查账时发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王某以备用金、工资、差旅费等方式将公司收入全部取走,事实上王某从未出差,也没有向公司股东提供过公司账目和分红,其私自将公司收入全部侵占。根据公司从开户行调取的取款记录显示,仅2 011年王某就用现金支票取走65万元。公司2 011年1 2月21日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王某本人签字承认,但拒绝赔偿公司损失。王某还欺骗公司客户,要求客户将应给公司的费用直接汇入其私人帐户。公司名下原有马自达轿车一辆,王某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变卖,卖车款项全部被其侵吞。现某文通公司起诉,要求王某赔偿某文通公司2 011年度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将某文通公司自 2 006年至2 011年期间所有的《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交还某文通公司。

王某辩称:王某在2 011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王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领取现金支票用于公司经营行为的备用金、差旅费等,属于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公司财务制度,并不是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而是公司正常的运营成本支出。某文通公司不能证明公司2011午存在30万元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某的行为与 30万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公司的现金流量表等财务资料应当由公司进行编制并存档,某文通公司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情况也进行了变更,公司亦经过了年度会计审计和工商年检,因此某文通公司诉请的财务资料应该在某文通公司,与王某无关。王某不同意某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文通公司成立于2 006年2月2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2 01 2年1月 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某,股东及其出资变更为陈仕彬出资0. 75万元、梁某出资0.75万元、王某出资0. 75万元、魏杰出资0.75万元。

2 011 年1 2月21日,某文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公司股东王某在管理公司5年来,始终没有向股东拿出公司账目且无法说明公司财务情况,特别是2叭0年、2 011年两年来共计约1 60万元收入支出情况进行合理解释,在公司整顿期间态度极不诚恳,11月27日股东会议决定“公司印鉴、支票另行保管”(详见2 011年11月27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后,次日王某擅自提取公司资金2 0 000元,2 011年1 2月6日股东会议上同意提取 98 894元后,王某公然违背公司规定再次擅自提取公司资金11 8 000元。王某除支付翻译费及审校费外,以差旅费、工资名义将公司的利润全部据为已有。王某个人的一系列行为已明显违反国家公司法、财务管理制度,涉嫌职务侵占和职务犯罪,公司三位股东梁某、陈仕彬、魏杰保留追究王某法律责任昀权利。

某文通公司提交《中国民生银行明细报表>、《中国民生银行现金支票》,证明王某2 011年从某文通公司开户行提取资金6 5 3 500元,转到王某的个人账户,侵吞公司财产。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认可从公司帐户上提走现金6 5 3 500元,但主张款项转到其个人帐户上,是用于支付公司聘请的翻译人员的费用,之所以这样操作是因为从公司帐户上向个人支付翻译费用需要使用网上银行,其不会用网上银行,因此才使用这种付款方式。

王某提交了其个人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该明细表显示王某的账户有与他人之间的转账,也有与王某的证券账户的银证转账。王某以此证明其从公司提走的钱均用于向崔开华、郭爱、祝维均、李小芬、王旭支付翻译费用。某文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王某提到的这些翻译人员,某文通公司都不知道,而且王某的个人帐户交易明细中反映出其将款项进行银证转账,转到证券帐户上,不认可王某将款项用于支付翻译费用。

诉讼中,王某申请证人郭爱出庭作证,郭爱称2011年间其自行承接的翻译业务需要某文通公司开具发票,郭爱即要求其客户将翻译费用汇入某文通公司账户,王某再将扣除税款后的翻译费用给付郭爱,郭爱于2 011年间通过上述方式收到王某给付的2 8 22 0元。某文通公司表示对郭爱所陈述的经过并不知情,且该方式违规。

上述事实,有某文通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某文通公司2011年12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国民生银行现金支票、王某提供的个人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王某作为某文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宾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的资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某文通公司提供翻译服务,取得翻译收入,必然需要向翻译人员支付费用,王某将某文通公司的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再支付给翻译人员费用,虽然不符合财务管理的规定,但不能因此认定王某侵占了公司财产。现某文通公司仅以王某2011年从公司帐户提走现金6 5 3 500元现金,要求王某赔偿公司2 011年度经济损失3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文通公司主张王某变卖公司汽车,并侵吞售车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文通公司要求王某返还公司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持有上述公司材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Ⅸ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文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两千九百元,由原告北京某文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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