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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荣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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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抢劫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0-10-14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吴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夏邦华、刘荣春两位律师担任吴某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及抢劫罪一案的辩护人。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查阅本案件案卷、会见被告人,兹就本案被告人吴某某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本案的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予采纳。

一、关于被告人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发表三点意见:

1、起诉书关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被告人吴某某向李霞贩卖冰毒13次,共计36克,得款28800元,与事实不符。其一,如按每克1000元计价,得款应当是36000元,而不是28800元;其二,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向李霞贩卖十多次,结合证人李霞证词,可以确认贩卖的次数是四、五次,数量约十几克。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发卖毒品的数量,恳请合议庭查清事实,准确认定。

2、被告人购买、运输毒品的目的主要用于自吸。

起诉书指控吴某某运输、贩卖毒品66.5克,其大部份毒品主要用于被告人吴某某自己吸食。根据《纪要》规定,吸毒人员运输、贩卖毒品,属于典型以贩养吸的 ,应当按照其实际贩卖的毒品的数量定罪量刑。被告人实际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是32.1克,不满50克,这一情节影响被告人的量刑,恳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3、根据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他们各自也单独参与购买、贩卖毒品,因此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组织、控制其他被告人组成犯罪团伙贩卖毒品,恳请合议庭依法准确认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涉嫌抢劫罪发表三点意见:

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抢劫罪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吴某某与朱忠永长期存在毒品交易业务关系,并以朋友相称。被告人将朱忠永约到金瑞酒店见面的目的是解决朱忠永出售假冰毒的交易纠纷,朱忠永清楚被告人的意图,同意双方当面把事情讲清楚,并愿意赔偿被告的损失。故被告吴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朱忠永财产的犯罪故意。

2、被告人未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朱忠永在庭审时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对其既未实施暴力,也未劫取财物,钱和毒品是其主动拿出来的。被告人现场显示水果刀的表现,一方面出于被告人对朱忠永出售假货的气愤,情绪激动,另一方面出于被告人对朱忠永的警示,以满足被告人提出的解决双方交易纠纷的要求。

3、客观上不存在抢劫罪的危害结果。朱忠永陈述是其主动拿出钱和毒品,这一基本事实也表明了朱是为了结其与被告人吴某某之间的交易纠纷。被害人朱忠永不承认其被吴某某等人抢劫,这一陈述是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关键证据,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吴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结合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认罪情况,综合考虑,予以判决。

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夏邦华 刘荣春

20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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