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受上诉人的委托,出庭参加今天的诉讼,在出庭前本代理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又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本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节假日加班费206731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请求的本项即节假日加班费是160645元,而一审法院凭什么判决让上诉人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206731元。
所谓的节假日加班费是指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下存在的,本案被上诉人有在节假日加班的,该发的节假日工资已发放,没有的就不发。而且上诉人工厂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即效益工资,工人多劳多得不劳无获的原则。在上诉人的工资册里详细地记录着被上诉人领取工资的情况,属于被上诉人的工资项目已全部发放完毕,如果未按法律规定按时按量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们当时就会提出异议,不会等到现在,而且本案从考勤表里也充分反映被上诉人也未在节假日上班和加班。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节假日工资,一审法院全凭被上诉人陈述作出判决,显然是不对的。
其次,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间和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主张的所有加班费和其他工资均是2001至2005年之间的,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假设本案被上诉人从2000年1月就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未发工资,其争议当月就发生了,存在苛扣的情形,被上诉人当月发工资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工资册就是一个通知发放工资的数量和项目,同时也是通知你该发的就发了,不存在的就不发了,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册就是一个向劳动者告之工资项目数量的明确通知。劳动者不认可工资,可以不在工资册上签字,或注明有异议。当时被上诉人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未能申请仲裁,因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因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不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工资是按月支付的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 (工资支付时间):“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如果被上诉人当月工资被苛扣,当时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申请仲裁。就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对此也作了解释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但早已超过仲裁时效60天的规定,也超过了民法上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加班费、节假日加班工资、生活费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苛扣上述费用,被上诉人的请求纯属无中生有,无理取闹,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及工资册也签字确认并无异议,无从谈起拖欠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说法,并且其无理主张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期限。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无理请求。
此致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胡志翔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