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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官司信息公开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4-08-15
【案情】

原告易某某系攸县新市镇新中村牲猪养殖户,2011年原告获得攸县牲猪产业化项目扶持资金10万元。 2012年8月27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攸县畜牧水产局申请2011年项目资金扶助者名单和考核验收成绩等相关信息要求公开,同年9月6日被告攸县畜牧水产局对该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2013年3月11日,原告易某某对第一次的答复认为不全面、不真实,再次向被告方申请要求提供2010-2013的获得各项资金人员名单及考核验收成绩以及各项项目申报条件等相关信息要求全面公开并要求被告方以书面形式进行回复。2013年5月20日被告方就原告方的第二次申请召集了新市镇极大部分项目户进行座谈,并当面进行政策解释和释疑解疑工作,但对原告易某某的第二次申请未给予书面回复。在2010-2013这一时间段,被告方就信息公开方面做了相关的一些工作,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没有对其第二次的申请给予全面的明确的答复,严重侵犯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攸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作出与其申请内容相对应的回复函。

【审判】

原告易某某向被告攸县畜牧水产局申请要求公开2011年项目资金扶持着的名单、考核和验收成绩,被告给予了其回复, 2013年3月11日原告再次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0-2013年获得各种项目资金及人员名单以及考核和验收成绩,以及各种项目及资金申报条件,予以书面形式进行回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第一次申请的是项目获得者名单和考核验收成绩,第二次申请的内容是2010-2013年获得各种(养猪)项目人员名单和考核验收成绩以及各项目申报条件,两次申请的内容明显不同,因此不属于重复申请行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第二次申请予以回复。而被告攸县畜牧水产局对原告的第二次申请没有直接书面回复,虽然在提起诉讼后被告方在新市镇召开了座谈会,公开了新市镇2007-2012年所有的项目补贴,但并不能认定为是对原告某某的第二次申请进行了回复,原告在本案中的申请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应当针对其个人的申请单独作出回复。在本案中,因原告书面申请的内容较多,涉及面较广,被告以书面答复原告较为妥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攸县畜牧水产局在十五日内对原告易某某提出的《关于公开<2010-2013年获得各种项目资金人员名单和考核验收成绩,以及各种项目申报条件>》的申请作出与申请内容相对应的回复函。

【评析】

行政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职权或者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将行政信息向行政相对人或者社会公开展示,并允许查阅、摘抄和复制。信息公开的方式有依职权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1766年瑞典的《新闻自由法》,赋予公民有请求政府公开信息的权利;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了主动公开的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行政信息。本案中,原告作为牲猪产业化养殖户,对国家补贴方面的事项向向畜牧水产局申请信息公开合乎法律规定。

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也就是说无论是否同意该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必须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否则将构成行政不作为。而被告攸县畜牧水产局召开座谈会,并在会后公开张贴相关信息,不是对原告进行直接地回复,从行政法上看,充其量只能算是个抽象行政行为,因为其公开的对象是不特点人群并非单独针对申请人,在内容上也不能对申请人产生拘束力。而原告向被告进行申请是作为个人申请的,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的个人申请行为单独进行答复,方符合行政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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