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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中的羁押期限
更新时间:2014-07-24

刑诉中的羁押期限

一、传唤、拘传:不超过十二小时,不得连续传唤、拘传。

二、拘留:治安拘留在15日以内,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以外,应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三、提请逮捕时限:应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检察院自侦的,为10日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到30日。

四、逮捕批准时限:检察院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内。不批准逮捕的,公安应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可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五、可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六、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被逮捕后。律师并且可以了解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可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七、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2+1+2+2=7个月。

1、不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的,可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3、①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案件;②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④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以上四种案件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刑诉法126条)

4、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上时限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经省一级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5、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可从头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128条)

6、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7、公安机关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检察院应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二院三部一委规定第30条)

8、除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计入办案期限。(二院三部一委的规定第33条)

八、提起公诉的羁押期限:1.5+1+1.5+1+1.5=6.5个月

1、公安移送起诉的: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可延长半个月。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2、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①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以二次为限。

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回检察院后,重新计算起诉期限。

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或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九、第一审程序:A1.5+1+1.5+1=5个月;B20

1、起诉书副本最迟在开庭前10日前送达被告人。

2、开庭三日前,将时间、地点通知检察院、律师、证人、鉴定人、代理人。

3、可延期审理的情况(刑诉法第165条)

需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②检察员发现提 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③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不能进行审判的。

按第②项规定延期的,应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4、审理期限:

最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有刑诉法126条规定的四项情形之一的,可经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再延长一个月。

改变管辖后的,收到案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审理期限。

退回补充侦查的,移送法院后重新计算。

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后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重新计算。

十、第二审程序:10(5)+1个月+1个月=2.5个月

1、被害人及法定代表人不服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

2、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10日内提出。

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5日内提出。

3、上诉、抗诉案件,最迟应在一个月内审结。

4、有12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再延长一个月。最高院受理的,由最高院直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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