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着“志求正义,勤勉尽职”的法律精神与职业道德素养,石志勤律师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作无罪辩护。
辩护成功后,该案法院退回检察院,再由检察院退回公安局撤案,将当事人郑某某释放回家。
以下为该案辩护词:
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
一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郑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认真查阅卷宗材料,会见了解被告人及参与法庭调查,现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定性,辩护人表示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郑某某无罪,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首先,本案主要事实与经过如下:
2011年3月6日下午大约5点20分时,被告人郑某某在其所在单位晋江市某养生休闲会所二楼和员工一起吃晚饭,听说有保安在单位后门停车场被打,身为保安经理的郑某某遇此突发事件,第一时间来到现场,看到一个人(身上有股浓烈的酒气)正和保安李某某发生争执,便用自己的身体把双方隔开,了解询问事情起因、经过。了解到保安李某某值班时见有个客人从后楼梯下来,便上前解释单位有规定保安应当尽量劝导消费者从前门走并说明原因(防止跑单,以前发生过跑单),刚开始醉酒客人根本不予理睬,李某某伸手拦住醉酒客人继续劝导,争吵中那个醉酒客人先动手打了李某某,李某某就拿出对讲机呼叫,有客人在保安部闹事还打人,保安员辜某某及前台接待员宁某某赶到现场进行劝解。郑某某了解事情经过后,得知那个客人的朋友已帮客人买单,郑某某就对醉酒客人说,发生这种误会很不应该,大家都应当理智一点,毕竟你们都在这边消费过,也是你先动手的,这件事就算了。郑某某及香薰部经理陈某某等人均对误会表示歉意。这时醉酒客人打电话叫他的朋友过来,边说着“不怕把事情闹大”。当他的朋友来到现场后,有说你们不该这样。那位醉酒客人就对他的朋友说,你兄弟我被人打了,谁打的给我站出来。此时李某某从保安室出来,那醉酒客人上前飞踹一脚踢向李某某,郑某某见状替李某某挡住,于是踢到郑某某大腿及下阴部。此时,何某某等人见状立即上前防卫制止,把其按压在地上,那位醉酒客人的朋友也开始出手打人,被郑某某等人按压在停车场花圃边。制伏闹事者之后,郑某某等人主动报警(当时郑某某有叫付某某、陈某某等人报警,但具体有谁报警郑某某当时不是很清楚)等警方来到现场处理。
二、其次,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剖析本案。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检察院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来对本案审查起诉。然而只有当行为的客观表现同时具备“违法性”、“随意性”及“恶劣性”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那么,现在让我们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动机、客观表现及客体要件三方面来分析本案,看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1、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或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变态的心理需要。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有着正当的工作,并非社会上的闲杂人或流氓(寻衅滋事罪乃以前的流氓罪衍化而来),在其单位上班,工资达每月3000元以上,平时也认真履行着保安职责,何来的精神空虚?事发突然,被告人郑某某正与同事们吃饭,听说有客人闹事还打人,基于保安本应有的职责,便立即前往现场(现场是单位的停车场所,在保安履行职责的服务管辖区域内,并非社会上的其它公共场所)处理纠纷。试问被告人何来的“肆意挑衅”、“追求精神刺激”呢?(也很难想象一个人吃饭吃得好好的,突然起为追求精神刺激的犯意而跑去随意殴打他人),如果郑某某等人是为追求精神刺激、肆意挑衅他人,又怎么会在制伏闹事者之后主动报警,等待警方前来处理呢?
2、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检察院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来起诉被告人,而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现在就让我们来慎重、认真的分析一下,被告人是否具有“随意殴打”以及“情节恶劣”。
⑴“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与动机(犯罪人的理性不同于一般人的理性,但一般人也可能站在犯罪人的立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问题。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从行为人角度而言,随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常常喜欢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所谓事出有因,是指一般人可以按照犯罪人的理性“理解”、“接受”的原因。但是,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并不是一种纯主观的判断,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当有人闹事又行凶动手打人,按照一般正常人的理解,当然想到的自然反应就是自我防卫了(至于防卫有无过当是另一回事,本案中如果防卫过当达轻伤可形成故意伤害,被告人面对气势汹汹、咄咄逼人的醉酒闹事者所进行的防卫并无过当之处,制伏闹事者过程中形成的轻微伤,应当由闹事者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
故,本案为事出有因(为制伏消费者酒后闹事而进行正当防卫),并非被告人为取乐、寻求刺激等表态心理随意打人。
⑵“情节恶劣”,本案并不构成情节恶劣,本案当中的监控录相可以体现是消费者在事件已经平息的情况下,由于无视法律,对保安极度不满,“方才狠狠地飞踹向保安”,其主观上的恶性,客观上的表现都能体现出其自身行为是很恶劣的,保安“赤手空拳”地对不法侵害的制服、防卫是正当、合理、合法的,何来构成情恶劣,请法庭予以明鉴。
故本案根本不具备“违法性”、“随意性”、“恶劣性”等客观要件,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3、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本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而在本案中郑某某等人作为保安人员,认真履行保安职责,对消费者醉酒后闹事采取了适当的防卫措施,并立即报警,保护好现场,等待警方前来处理。依据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本案中的被告人正是为维护社会秩序而采取了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防卫措施。
三、再者,本案的疑点及矛盾可体现两名消费者的陈述并不客观、真实,办案机关在程序上也存在着严重错误。
1、疑点及矛盾之处。
⑴2011年3月6日在严某某询问笔录中(卷宗第63页倒数第8行至第9行)提到“这时陆某某来到现场就对那些保安员出示警官证”与2011年3月18日在询问笔录中(卷宗第67页倒数第3行至第4行)提到“没有看见陆某某是否出示警官证”,两处陈述矛盾。
⑵青阳派出所在2011年4月1日的工作说明中(卷宗第50页)提到“陆某某被损毁的衣服、手表、手机等物价值约叁仟伍佰元人民币”已送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而在同一天的价格鉴定委托书(卷宗第111页)中又说手机全新丢失。此中有何猫腻?
2、侦查阶段程序上的严重错误。
本案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辩护人认为陆某某系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本案的办案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与陆某某同属晋江公安局工作人员,交警大队与某某派出所又处于同一管辖区域范围内,侦查人员与陆某某有着利害关系,极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四、最后,辩护人认为本案应有的性质和定性。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属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正当防卫行为。体现在下列两点:
1、谁先动手打人。证人宁杰在2011年3月24日的询问笔录(卷宗第82页第11行至第13行)提到“那客人就一拳打在李某某肩部,李某某也没有还手就拿出对讲机呼叫‘有客人在保安部这边闹事,客人还打人’”;证人秦光学在2011年3月24日的询问笔录(卷宗第85页倒数第7行至第8行)提到“那客人就一拳打向李某某胸部”;证人辜炜君在2011年3月24日的询问笔录(卷宗第88页倒数第7行至第8行)提到“谈了大约十分钟后那客人就伸手推李某某”。以上都可以证实,严某某先动手打人。
2、检察院以“被害人陆某某赶到现场后在告知其已买单并经会所工作人员确认的情况下,会所保安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伙同何某某、郑某某、辜某某仍对被害人陆某某、严某某进行殴打”,显然违背事实。提醒法庭应对视频资料中“18:03:40”至“18:03:45”(6分14秒至6分18秒间)的内容认真反复查看:严某某首先的那一脚飞踹,跨时长达近3秒,跨度长达近3米,可见其力道及主观恶性。对于“飞踹的这一脚”:证人何某某(卷宗第92页倒数第3行至第4行)提到“第一个客人就一脚踢向李某某腿部”;证人辜某某(卷宗第89页第2行至第5行)提到“那客人正好踢在郑某某大腿上”;证人丁某某(卷宗第96页倒数第5行至第6行)提到“那个客人就用脚向我踢过来,正好踢在我下阴部”;被告人郑某某(卷宗第147页第10行)提到“争执了几句后那客人就一脚踢向李某某”;严某某也提到(卷宗第67页倒数第7行至第8行)“一会儿陆某某才赶到现场,他刚到现场时也就是我用脚踢那名年轻男子的时候”。对于“飞踹一脚”不论踢到谁的哪个部位,都已经不影响被告人正当防卫行为的成立。
上述这一脚飞踹,说明了消费者酒后(酒后也体现在卷宗第65页倒数第3行至第4行严某某提到“在喝酒过程中我们几个人说一会儿完事了一起去泡脚”)闹事,保安进行正当防卫,而绝非保安寻衅滋事。
综上,到底是谁在寻衅?谁在滋事?又是谁无视法律的存在?藐视法律的威严?我们应该打一个大大的问号!
综观全案,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比较典型的正当防卫,请求一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被告人郑某某无罪,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以上辩护意见至盼采纳。
最后对合议庭成员表示感谢!
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
201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