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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新生律师
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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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较为复杂的买卖合同
更新时间:2014-07-18

此案经过一次发回重审,在各方的不懈努力下,二审得以再次发回重审,以便弄清楚案件事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厂。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生,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

,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应潮,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厂与被上诉人河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郑州**厂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生、刘伟

、被上诉人河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应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厂分别于200968日、2009618日、20091125日、201063日签订买卖合同四份,该四份买卖合同就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款、运输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河南**设备有限公司分9次给郑州**厂送货,李*、郝*、高*、赵*代表郑州**厂在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229日,郑州**厂给河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核算,截止2012229日,郑州**厂仍欠河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93528;上述款项郑州**厂至今未付,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河南**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厂双方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河南**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郑州**厂至今尚欠河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93528元未付事实清楚,有郑州**厂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法院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故河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州**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35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发生买卖关系,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所谓合同货物,也没有义务向其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所加盖的上诉人公章系伪造。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结算单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给上诉人提供的,是真实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件系本院发回重审案件,在第一次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结算单,案件发回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再次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上诉状中表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在二审庭审中,经本院对有关付款证据进行核实,上诉人又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认为属于预付款,后发货的关系。结合本案诉讼过程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对印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过程中提出申请,应予准许。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在向上诉人供货后,向上诉人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已提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供核实确定。综上,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与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5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5元,退还郑州**厂。

审判长:郝鸿标审判员:魏飞审判员:陈予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刘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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