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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第三人垫付急救医疗费的优先受偿权保护案件
更新时间:2010-09-12

该案件是因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由受害人单位垫付,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单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垫付费在损害赔偿款中优先受偿,最终获法院支持。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武法民一初字第477号

原告杨树祥(杨在森),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身份证号码:XX,广州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XX县

诉讼代理人贾义勇 ,四川省宣汉县毛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中文,男,1970年2月25 出生,汉族,辽宁葫芦岛市人,司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宽帮镇大栗村二组

被告刘晓彬,男,成年,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兴安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

负责人周皓,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强久,辽宁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恩华,男,1968年3月l 3日出生,汉族,辽宁葫芦岛市绥中县人,务农,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宽帮镇宽帮村七组

诉讼代理人王兴来,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被告江晓武,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高桥镇双凤村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平安大厦2工楼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熊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州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X路XXX街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裴敏、李丽,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树祥诉被告郭中文、刘晓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绥中支公司(下简称中财保绥中支公司)、王恩华、江晓武、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平保长沙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祥及其

诉讼代理人贾义勇、被告郭中文、被告王恩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兴来、被告江晓武、被告中平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鹏到庭参加诉讼。广州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简

称XX货运公司)于2006年5月2.6 向本院提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申请,经本院准许后其诉讼代理人裴敏、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彬、中财保绥中支公司经本

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祥诉称:2006年3月16 15 8时10分许,被告一郭中文驾驶蒙H06435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蒙H2196挂号挂车在京珠高速公路韶关段北行161公里+300米处从紧急停车带向左变更到主车道时,导致后面在主车道行驶由被告五江晓武驾驶制动不良搭载原告的湘A63588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其挂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06年4月3日作出编号为E44029000]第2006B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郭中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五江晓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1、被告一郭中文驾驶蒙H0643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蒙H2196挂号挂车,属被告二刘晓彬所有,被告四王恩华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并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绥中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2万元人民币,承保险种包括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被告五江晓武驾驶的湘A63588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其本人所有,并向被告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的前排乘客座位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腹部外伤:肠系膜破裂、后腹膜血肿; 3、右股骨中下1/3段闭合性骨折;4、右胫骨开放性节段性骨折;5、右小腿大面积皮肤深筋膜剥脱伤;7、右胫骨前肌、趾长伸肌断离;8、右胫前动、静脉断离;9、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第2趾背伸肌腱断裂。2006年3月18 日夜,原告转院至广州陆军总医院, 因伤口感染及并发症,两级医院均曾向原告家属发出了病危通知书。多次的大手

术,已导致原告膝以上功能的残疾,造成原告人身和精神的巨大损害。原告父母均在家务农,家庭本身就经济困难,巨额的医药费更是雪上加霜,父母终日守在重症室外以泪洗面。截55 2006年6月2日止,原告已支付医药费170303元人民币,多方筹措,已无力再承担,而几被告均未支付过任何急救费用。原告认为,六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802012.1-元人民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中文辩称:事故发生我没有责任,是原告坐的车追我车尾,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晓彬、中财保绥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王恩华辩称:E44029000]第2006B0001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郭中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郭中文在这起事故中不应负任何责任,理由如下:l、郭中文驾驶蒙I-t0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蒙H2196号挂车系在手续齐全的下正常行驶,无任何违章之处, 因此不应负任何责任另一肇事车辆湘A6358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施工路段超速行驶,且刹车制动不良,并将正常行驶蒙H06435号追尾,导致人员受伤、财产受损, 因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是郭中文驾驶的机动车在变更车道过程中影响了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实际情况是郭中文完全是合法驾驶。4、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与事实不符。作为一种证据缺乏公信力。请贵院依法不予采信,并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认为[44029000]第2006B0001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应不予采信。

被告江晓武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是否由法院委托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平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 1、2005年8月答辩人与被保险人江晓武签定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单号22000001 303010502265),合同中约定了答辩人同意承保的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前排乘客险:1万元/座,两座共计2万元。风险水平选择为i, 即次要责任免赔另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2、2006年316日,被保险人江晓武驾驶湘A63588运输车与第三者蒙[-106435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坐在湘A63588运输车前排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我平安长沙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江晓武签定的保险合同有关约定,此人伤属于前排座位险,限额为l万元/座,伤者按责分摊后超过1万元,保险理赔金按1万元计算,即10000x(1—5%)—2000=75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我平安长沙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江晓武签定的保险合同有关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直接向第三者杨树祥支付保险理赔金7500元。

第三人XX货运公司诉称:杨树祥诉被告郭中文、刘晓彬、中财保绥中支公司、王恩华、江晓武、平安保险长沙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 因几名被

告至今未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杨树祥支付任何的医疗费用,基于人道主义考虑,第三人在杨树祥的急救过程中陆续垫付了大量医疗费,截至申请之日, 已垫付医疗费用达人民

币140293.2元。我公司认为,几被告依法均应先行支付伤者的急救医疗费用,但几被告拒不支付,第三人出于道义垫付伤者医疗费,依法依理均应得到优先返还。

针对第三人的诉称,原告辩称: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垫付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正为其工作,第三人有义务垫付医疗费用。原告不同意第三人提出的优先权。

被告郭中文、王恩华辩称:征求原告的意见或由法院裁决,第-三人与我们无关。

被告江晓武辩称:如何处理由法院裁决。

被告中平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针对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江晓武,不涉及第三人。 ·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 15 8时10分许,被告郭中文驾驶蒙}106435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蒙H2196挂号挂车在京珠高速公路韶关段北行161公里+300米处从紧急停车带向左变更到主车道时,导致后面在主车道行驶由被告江晓武驾驶制动不良搭载杨树祥的湘A63588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其挂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06年4月3日作出编号为[44029000]第2006B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郭中文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江晓武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郭中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晓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树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腹部外伤:肠系膜破裂、后腹膜血肿;3、右股骨中下l/3段闭合性骨折;4、右胫骨开放性节段性骨折;5、右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6、右小腿大面积皮肤深筋膜剥脱伤;7、右胫骨前肌、趾长伸肌、拇长伸肌断离:8、右胫前动、静脉断离;9、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并第2趾背伸肌腱断裂。2006年3月“日夜,因原告伤势严重,被转院至广州陆军总医院治疗,该院予原告行右大腿截肢术。原告-~2006年6月2 日出院。广州陆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人。2006年6月1日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损伤属五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属十级伤残。因被告均未支付赔偿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802012.1元人民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

另查明:蒙H0643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蒙H2196挂号挂车依法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刘晓彬,被告王恩华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并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中财保绥中支公司签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承保险种包括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郭中文系王恩华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2、被告江晓武驾驶的湘A63588号重型厢式货车依法登记的所有人系其本人,并与被告中平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签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前排乘客险保额1万元/座两座共计2 55元。风险水平选择为i,即次要责任免赔5%,另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19 日零时起 2006年8月18 日 23时59分止。

原告杨树祥系农村居民,2005年5月8日受聘到第三人处工作,月工资为1100元。2006年5月31 H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广东假肢第(0647)号鉴定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 “患者:杨树祥,性别:男,年龄:27岁。因车祸行右髋关节离断截肢,经中心医师和假肢技师检查,可安装假肢。交通事故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贰万叁仟元至贰万伍仟元整(23000~25000元整),在中心住院安装时间约50至 60天(根据残肢及全身状况而定)。住院费每人每天45元,伙食费每人每天16元,生活不能自理和年老者需陪护人壹名。该假肢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大约三至五年更换一次(指交通事故)。”

再查明: 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第三人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在原告抢救和治疗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大量的医疗及相关费用。2006年6月2日,第三人和原告签定书面协议,约定在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项目基础上先返还第三人垫付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主张共垫付了140293.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郭中文驾驶蒙[-106435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蒙I-12196挂号挂车在京珠高速公路韶关段北行161公里+300米处从紧急停车带向左变更到主车道时,导致后面在主车道行驶由被告江晓武驾驶制动不良搭载杨树祥的湘A63588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其挂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中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晓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因被告刘晓彬系蒙[-10643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蒙H2196挂号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恩华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郭中文系王恩华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江晓武:系湘A6358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 “二入以上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

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应由被告王恩华、江晓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中文、刘晓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含伤残鉴定费、假肢定金)170303元,2、住院伙食费3330元,3、误工费5027.9元,4、护理费6160元,5、残疾赔偿金19077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0815.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30万元,8、精神抚慰金32082元,9、住宿费、交通费、公证费依票据金额计算,合计为802012.1元。原告的主张是按城镇居民和一般地区标准以及原告的父母系被扶养人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户籍证件的原件,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其受聘于第三人处工作距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不足一年,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广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按城镇居民和一般地区标准计赔以及原告的父母系被扶养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 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确认为以下各项费用: 1、医疗费: 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假肢定金5000元,该款项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之内,应予扣减,计为165303元(含伤残鉴定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每天30元,原告住院共77天(其主张要在康复中心住院60天 ,因医嘱不确切,且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231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77天,护理人员2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 30元,护理费应是462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月收入为1100元,误工时间从200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06年6月1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76天,误工费应是1100元÷30天X 76天=2786.67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才艮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4365.87元,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1-级的按100%计算,2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属五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属十级伤残, 因此,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1122.18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鉴于原告已截肢的事实,本院对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予以折中采纳, 即假肢价格为24000元,更换周期为四年一次,按人均寿命70岁计算,合计为264000~;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公证费高达30000多元,其住宿费、公证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相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的规定,考虑到该项费用有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金共计530141.85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该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江晓武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9042.56元, 因被告中平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给原告乘客险理赔款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扣减后应为151542.56元。被告王恩华、刘晓彬、郭中文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7109929元,被告中财保绥中支公司作为蒙H0643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人,应当在被投保车辆的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投保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具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被告中财保绥中支公司、刘晓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对第三人XX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于本案并非赔偿义务人,其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原告而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从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中先行返还给第三人,至于是否涉及工伤问题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受法律的保护。因原告在庭审中对第三人垫付140293.2元费用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对第三人要求优先返还垫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绥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 El内,在蒙H06435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20 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给原告杨树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00000元。

二、被告王恩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 支付给原告杨树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71099.29元,被告刘晓彬、郭中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 EI内,支付给原告杨树祥乘客险理赔款7500元。

四、被告江晓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 日内, 支付给原告杨树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51542.56亓。

五、被告王恩华÷刘晓彬、郭中文、江晓武于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第三人广州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垫付款140293.2元限额内对上述被告的赔付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杨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14110元,由被告王恩华、刘晓彬、郭中文负担7007元,被告江晓武负担3003元,原告杨树祥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海岷

审判员 黄劲波

审判员 余艺涛

二OO六年十月六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广州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的委托,并指派裴敏律师和李丽律师担任其与王x华、郭x文、江x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xx支公司等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两律师经调查取证、审阅材料并参加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不论从从法律上、道义上、还是从社会效益上,第三人垫付的急救医疗费用都应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优先返还。

1、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几被告是赔偿义务人。第三人在本案中支付的原告的急救医疗费用是垫付性质,急救医疗费用本应由几被告支付。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而言,第三人垫付的急救医疗费用应得到清偿。

2、从法律上讲,本案发生在《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之前。这两部法律和行政法规最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急救医疗费用的及时支付。为此,《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并规定了两者对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先行赔偿和先行垫付制度。《交通安全法》同时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追偿款是救助基金的重要来源。

救助基金追偿权的实现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可以想像,若其只能后于受害人的所有损失得到清偿,估计救助基金能追偿的抢救费用就很少了,其结果是救助基金的破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可以以定期金形式给付的,因为这是对受害人未来损失的赔偿,而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是应一次性给付的。不论从追偿效果上还是追偿费用上考虑,救助基金的追偿权均应是优先的。同理,第三人垫付的急救医疗费用理应得到优先清偿。

3、从道义上讲,人命的抢救是第一位的。而现在的社会现实却是,反正车辆已经扣押了,车辆本身的价值肯定不够赔,若再支付医疗费,车辆也照旧要拍卖,赔偿的总金额更大,不如拒付医疗费,车辆不要就算了。大部分肇事人均是这种想法。如果本案第三人不支付抢救医疗费用,本案原告可能早死了,若原告是死亡的后果,按现在的赔偿标准,不论是交通事故还是工伤,都赔得更少。于是,至今本案被告还在埋怨第三人多事救了原告。是啊,死亡只赔30万,救活要赔80万,谁做这种傻事呢?!第三人做了,而且是在一开始就了解自己的责任以及各种可能后果的前提下!那么,对于巨额急救医疗费用的返还,若没有优先权,则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损失全额赔偿了,最重要的人命的救助费用却得不到清偿,并不符合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和社会正义的要求。

4、从社会效益上讲,法律已规定了交强险和救助基金制度来救助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原告,为其先行支付或垫付抢救医疗费用。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就交通事故本身来讲,支付或垫付抢救医疗费用的责任是被告和社会的,第三人的行为是为社会代为尽责任,若从社会效益上讲,优先返还第三人垫付的抢救医疗费用是维护社会正义,提高社会效益的需要。

二、关于第三人垫付的医疗抢救费用的清偿与第三人的工伤责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循正确的法律途径解决,与本案无关。本案受理法院对此亦无管辖权,合议庭亦不应越权审理工伤纠纷,无端使本案第三人成为本案被告。

三、第三人为原告交通事故处理以及诉讼等垫付的费用,是为实现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破产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应优先返还第三人。

综上,本案第三人垫付的巨额抢救医疗费用应从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优先返还第三人,敬请贵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裴敏、李丽

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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