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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公房共同居住人的确认纠纷
更新时间:2014-07-03

本案是经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真实案例,由律师团队郑斐戈律师和张兵律师代理被告董某一家三口,最终取得胜诉判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不便泄漏当事人姓名及案号信息等。

一、案情简介

1998年,被告董某所在单位上海新长宁集团大楼物业有限公司分配了一套本市江苏路764弄11号二层西南间的房屋给被告董某一家居住,承租人为董某,住房调配单上人员为被告董某及其子董某某两人。2002年,原告钱某某与当时的配偶陈某离婚,其配偶提出离婚条件要求原告必须将户籍从其所居住的房屋中迁出,原告为了离婚,便请求被告同意将其户籍空挂在涉案房屋内,因被告钱某与原告钱某某系姐弟关系,被告出于对于弟弟户籍无处可落的同情,才同意原告将户籍迁进来,但口头约定,如将来房屋动迁,如果按人头算的话,原告不享有任何动迁利益。故江苏路房屋内常住户口为四人,即本案原告和被告一家三口。

2013年,被告董某与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江苏路764弄11号二层西南间被征收后获得青浦区凤坚塘路房屋两套及各类奖励费480938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四人皆系长宁区江苏路764弄11号二层西南间的同住人,依法应当享有动迁利益。而被告董某一家均认为原告只是在江苏路房屋中空挂户口,从未居住过,不符合动迁中同住人的资格,不应当享有动迁补偿利益,故不同意补偿原告。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一家三口董某、钱某及董某某告上了法庭。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原告请求获得被告在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的权益及各类奖励费四分之一归原告的请求。

三、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江苏路房屋同住人资格。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是指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私房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实际上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他处无住房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江苏路房屋面积太小,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况,但实际上江苏路房屋从获得至拆迁时均无人入住,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况,所以不能认定原告是江苏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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