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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车主交通事故死亡,电动车厂家继续赔偿(台州第一例)
更新时间:2014-07-02

原告:王某、徐某

委托代理人:翁利亚,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电动车公司、王某

原告述称:2011年6月19日,两原告之女甲在被告2电动自行车行购买了一辆由被告1生产的电动车。2012年8月6日,王甲驾驶该电动车于12时50分许,被同向行驶的舒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致死。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王甲骑行的电动车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故鉴定为轻便摩托车。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王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时驾驶机动车,属无证驾驶,与舒某承担同等责任。 为此,原告自己承担了50%的责任,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1生产的电动车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2销售有产品质量缺陷的电动车,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电动车符合国家标准,且王甲系自身原因造成交通事故,不是由于电动车质量问题造成交通事故,应由王甲自己承担损失,与被告1没有关系.......

法院认为,王甲发生交通事故,因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属实,但王甲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有自己的过错,所以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最后判决:被告1被告2向原告赔偿xxx元,互负连带责任。


办案心得:目前市场上的电动车有各种品牌、样式,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多数电动车都被鉴定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而驾驶机动车,就需要机动车驾驶证,如果没有证件,根据事故原因可能会承担相应责任,而使自身的损失扩大。通过此案,可以提醒电动车受害方更加全面的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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