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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明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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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胡明海律师成功辩护判缓刑
更新时间:2010-08-29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达达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德成,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6日,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竹县竹北乡云合村6组,因本案于200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8月3日 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达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明海,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达县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0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德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理方式的实施意见》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德成及其辩护人胡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被告人唐德成将原达县茂沟河煤厂的8件2号岩石乳化炸药、720发雷管交给整合后的瘌子河沟煤厂后,将剩下的1件零4包2号岩石乳化炸药共计36公斤,经杨小平介绍非法卖给在金盘五社开石厂的杨旭(在逃,另案处理)用于生产,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德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卜家胜、刘润、杨从发、张成友、李宗甲、杨小军的证词,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唐德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德成违反了国家《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非法买卖炸药36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德成犯非法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德成非法买卖炸药36公斤给开石厂的杨旭系用于其石厂生产所用,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案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德成犯非法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追缴被告人唐德成所得赃款300元。

不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小凤

魏文峰

赵 斌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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