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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会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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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辩护的二审改判案(定性和量刑)
更新时间:2010-09-03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峰,一审被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后,发回重审,被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已生效)

辩 护 词(略)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峰亲属的委托,指派郭会广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并征得被告人张峰的同意,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在发表辩护词之前我代表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表示深深的同情和谦意!

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原则,辩护人在接受本案指派后,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研究了本案起诉书及有关证据,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通过法庭的开庭审理,使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和认识。现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

第一、在本案的第二起中被告人张峰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首先:张峰在主观上只是存在帮他人索要赌债的故意,并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对于其他人事后将敦士昌扣留在唐县不夜天酒店,张峰并不知情(因其在回到唐县后在北环口下车即时回家,一直到案发后才知),已然超出了其主观故意的范围。此点可从其他被告人的口供等证据中得到充分印证。

其次:张峰在客观上不仅没有非法扣押敦士昌的行为,而且没有对敦士昌进行任何殴打,反而将殴打敦赶士昌的人及时劝开,并在将敦士昌带到唐县后被告人张峰即回其住处,没有也不知他人事后扣押了敦士昌,此点可从敦士昌的供述中得到印证(见侦查卷144至145页敦士昌口供)。对他人的犯罪行为张峰不应负责。

第二、在本案第三起犯罪中张峰只涉嫌非法拘禁,而不成立故意伤害:

首先:张峰在主观上只是存在帮他人索要赌债的故意,从而被他人叫到望都的(侦查卷10至12页),并没有其他意图。从侦查卷中可以清晰的看出无论是10月18日从望都的明珠宾馆发现陈树伟到在唐县招待所扣押陈树伟,还是在10月19日在北合村与陈树伟的家人发生冲突到唐县庆都山庄……,目的就只有一个即能够通过让陈树伟卖掉其房产等方式,尽快归还其对他人所欠赌债,而后陈树伟被他人伤害的行为明显的超出了其帮他人索债的故意。

其次:在客观上,也与故意伤害之罪严重不符:

1、2004年10月18日,张峰被他人叫到望都明珠宾馆找到陈树伟后,并未对其殴打;

2、2004年10月18日晚,在将陈树伟带回唐县招待所后即时回家,没有对陈树伟进行殴打和看管;

3、2004年10月19日中午在京唐饭店,不仅没有对陈树伟实施殴打而且在他人殴打陈树伟时还及时劝阻;

4、2004年10月19日在北合村,即没有参与殴打陈树伟,也没有和其家人发生冲突;

5、在唐县庆都山庄,是其他被告人将陈树伟打伤,张峰并没有参与其中,因其在庆都山庄下车就去洗手,不在现场,此点可从其他人被人的口供中得到充分证实;

以上五点见侦查卷10至19页张献涛和张峰口供及41至43页朱海涛口供。

综上,如果说张峰构成了犯罪也只能是成立非法拘禁罪,因为对于其他犯罪嫌疑人事后实施的伤害行为完全超出了其主观故意,要一个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人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公平的,更严重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希望人民法院明查!

二、被告人张峰在非法拘禁一案中系从犯:

张峰在本案中既不是策划者和组织者(而是出于哥们义气,被他人叫到保定和望都的并且是帮他人索要赌债的,见侦查卷10至12页)也不是积极实施者,只是从中起辅助性作用。前面已经陈述,故不再展开。

三、被告人张峰存在自首情节:

从侦查卷可以看出张峰系在2006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是所有被告人中最早自首的,从中可以看出其主观恶性不深,易于改造。此点在侦查卷中已认定,故不再赘述。

四、被告人张峰对于本案系初犯(事前无前科)、偶犯、事前本想向债务人索要赌债,对于非法拘禁行为只是临时起意。据此可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小,具有很强的可塑性。

五、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峰,自刑拘至审判的整个过程中,一直与侦查等司法机关积极配合,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给予宽大处理。

综上所述,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国家的刑事政策是以教育为主,这一政策我们认为应充分体现在本案被告人张峰身上,让他一方面能接受教训,一方面又能感受到我们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教育政策。鉴于此,希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被告人张峰做作出公正的判处。

谢谢!

辩护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郭会广律师

200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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