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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涛律师
河南-漯河
从业18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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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0-08-26

辩 护 词


尊敬的法庭: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XX之父张X的委托,并征得张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张XX的第一审辩护人,出庭辩护。
为了履行好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开庭之前,我们认真的研究了XX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查阅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张XX。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公诉人的发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三起犯罪行为的定性,以及适用法律方面没有异议。在这个基础上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预备行为不能成立。
1、根据几名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在该起行为中,被告人只是说“出去抢点东西”,并没有明确表明是出去抢劫或是抢夺。被告人实施抢劫的犯罪意图不明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是“出去”抢劫,证据不足。
2、起诉书认定该起行为构成抢劫的预备,只是凭被告人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起诉书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出去是实施抢劫犯罪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不明确的供述,就认定被告人出去寻找作案目标是实施抢劫,构成犯罪预备,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这一起抢劫犯罪预备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张XX不构成多次抢劫。
1、公诉人没有明确提出被告人张XX属多次抢劫,应视为认可被告人张桂龙不构成多次抢劫。
2、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预备不能成立,该起行为不应计入抢劫的次数,被告张XX实施抢劫犯罪的次数不足三次,不构成多次抢劫。
3、抢劫预备行为不应当计入抢劫次数。
(1)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抢劫预备、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应计入“多次抢劫”的次数。
(2)对抢劫预备、未遂等未完成形态是否构成“多次抢劫”,应当进行从严解释,以避免造成“多次抢劫”的认定范围过宽和对被告人量刑过重的弊病。
(3)法律将“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是以严惩惯犯为目的。对于抢劫未遂行,因行为人已将犯罪意志转化为实行行为,开始直接侵害犯罪客体,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得逞,行为人的惯犯特性已经充分显露,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将抢劫未遂行为计入抢劫次数。对于抢劫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没有直接侵害犯罪客体,社会危害性不大,惯犯特征并不明显,故不应将社会危害性并非十分严重的抢劫预备行为计入抢劫次数。
(4)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贯作法,是否直接侵害犯罪客体,应是未完成形态的抢劫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多次抢劫”的衡量标准。对没有直接侵害犯罪客体的抢劫预备行为,不应计入抢劫次数。
(5)起诉书指控的后二起犯罪行为不应计入被告人张XX的抢劫次数。
在这两起犯罪行为中,因被告人张XX没有寻找到犯罪对象,未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没有直接侵害的犯罪客体,没有造成相应的危害后果。即使该二起行为均构成抢劫预备(第一起抢劫预备不成立),也不应当计入抢劫的次数。
(6)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多次抢劫”作出的司法解释中,将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的多个抢劫既遂和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的多个抢劫既遂,均认定为一次犯罪。根据该司法解释中对抢劫次数从严认定的精神,对社会危害性明显轻于既遂犯的抢劫预备行为,更不应计入抢劫次数。
综上几点,抢劫预备不应当计入抢劫次数,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不构成多次抢劫,请求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三、被告人张XX具有以下几点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在实施第一起犯罪行为时,被告人张XX只是实施了轻微暴力,没有暴力殴打被害人赵XX,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有节制,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
2、在劫取被害人的钱包后,被告人张XX没有把钱全部拿走,把钱包内的零钱留给了被害人作路费,被告人张XX的主观恶性较小。
3、提议实施第三次犯罪行为的是被告人徐XX,不是被告人张XX(见许XX和张XX的供述)。
4、实施第三次犯罪行为时,提议将应XX的摩托车牌照卸下来的是被告人徐XX,不是被告人张XX(见应XX的供述)。
5、被告人张金X是主动要求加入,不是被告人张XX喊他来的(见张XX和张金X的供述)。
6、作案用的刀具是被告人徐亚X提供的,不是被告人张XX的。
7、被告人张XX积极退赃。
被告人张XX在抢劫后,分得赃款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XX在公安机关已通过近亲属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600元,并把作案用的摩托车,作为犯罪工具上缴公安机关。被告人张XX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8、被告人张XX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和劣迹。
9、被告人张XX归案后,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第二轮辩论意见:
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第二次犯罪行为构成抢劫预备。
1、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对第二次犯罪行为的定性存在先入为主的判断和诱供的情况,几名被告人承认该次行为是抢劫是在公安机关的诱导下做出的,是出于对法律认识的错误。被告人承认抢劫的供述不能作为该次行为定性的依据。
2、根据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在该次行为中,被告人只“出去转转”“夺个包或手机”,至于是实施抢劫或是抢劫,并不明确。被告人没有明确实施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的预备。
3、除了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出去抢东西”必定是实施抢劫行为。认定该次犯罪行为是抢劫预备,证据不足。
二、公诉人认为携带凶器抢夺即构成抢劫,没有法律依据。
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第二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张xx没有携带凶器。
2、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被告人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觉察到的,抢夺行为才转化为抢劫。在该次行为中,被告人张xx没有找到作案目标,没有具体的被害人,即使携带凶器,也没有加以显示的对象,不存在转化的可能性。
3、在犯罪预备阶段,根本不存在由抢夺转化为抢劫。公诉人认为携带凶器抢夺即构成抢劫,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给予考虑。
辩护人:张军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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