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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凯律师
江苏-宿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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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保证期是否已过?
更新时间:2014-06-19
本案的保证期是否已过?
【案情简介】张某某从事建设工程,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19日向李某某借款90万元,并由王某某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条1张,三方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如出具人未按约付息或经催讨后未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催讨上述借款,出借人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王某某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条上还注明王某某担保时间为10个月(2012年10月19日-2013年8月19日)”,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后李某某得知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咨询本律师,起诉王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各方观点】就本案中李某某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未要求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后,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是否该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如下分歧: 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意见:王某某在借条中明确注明了担保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2013年5月19日,因此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我方作为原告代理人认为:王某某书面约定了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依法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因此王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本案中,书面约定的担保期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依法视为未约定保证期,原告起诉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尚在,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办案小结】 张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并由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李某某与张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王某某虽然在借条中明确注明了担保时间,但同时借条中还约定了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依法应视为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因此王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认定保证期间是否已过,应当依据保证合同和相关法律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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