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市律协刑辩委员)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当庭予以释放。
不要轻易暴露内心的脆弱,学会承受应该担当的一切;不要轻易述说生活的狼狈,学会面对杂乱无序的现实;不要轻易虚度每一天的光阴,因为那是你余生中的第一天;不要轻易向世界妥协,它让你哭,你要在坚持中让自己笑。只要我们能承担、不逃避、会珍惜、够坚强,人生就不会太苍白。
聚众斗殴案【持械】全案成功判处缓刑
案件委托说明:
市法律援助中心因一起未成年聚众斗殴案,被告人未委托刑事辩护律师,因而将其中一名持刀聚众斗殴被告人指派庄荣华律师承办辩护。
案情说明:
本案系一起进60人的聚众斗殴案件,进行刑事处罚有10几人,其中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分开审理,本次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案件中有持刀、持械的,在校门口进行斗殴,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
案件结果:
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的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予以释放。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秦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4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 01 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A的父亲),1972年生,汉族。
被告人B,男,1994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1 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B的母亲),1 9 7 1年生,身,汉族,无业,住南京市。
被告人C,男,1 9 9 4年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 01 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C的父亲),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
被告人D,男,1 9 94年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 01 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D的母亲),1 9 7 3年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人E,男,1994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刑事拘留,2 01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E的母亲),1 97 0年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人F,男,1 994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1 7日鼓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F的父亲),1 971年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
被告人G,男,1993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鼓刑事拘留,2 01 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G的父亲),1963年生,汊族,住南京市。
被告人H,男,1994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01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H的母亲),1969年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
被告人I,男,1994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I的母亲),1971年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1)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F、G、骞H、I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午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于2 01 1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指定辩护人,被告人B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C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D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E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F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G及其法定代理、指定辩护人,被告人H及其法定代理人、尝定辩护人,被告人I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上旬,(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约定于2 01 0年1 2月9日下午放学后,在本市雨花台区南京某教育中心门口各自喊人进行斗殴:后z让被告人A、(另案处理)为其召集人员,被告A召集了被告人D、E等十余人,某召集了X1(另案处理)等人。X2让X3(另案处理)、被告人B为其召集人员,X3召集了被告人F、G、H、C和X4(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被告人H又让被告人I召集了(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参与斗殴;被告人B召集了等人(均另案处理)参与斗殴,
2010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A、X5等人召集来的被告人D、E、X1等2 0余人,与被告人B、H、I召集来的被告人F、C、G、X4等30余人,在某教育中心门口对峙。X5、X1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G、X3等人,后被告人G喊给我打,双方开始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C手持双节棍殴打对方,被告人A将一根甩棍递给被告人D,D持甩棍进行斗殴,被告人E持铁锤故意向对方展示,并追打对方,X4手持砍刀、向对方亮出,并用砍刀背面殴打对方,造成某教育中心门口堵塞,给当地治安秩序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2010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A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1月6日,被告人I经电话传唤,在亲友的带领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A等人的户籍资料、二,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X2、X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A、B、C、D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D、E、F、G、H、I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A、B、C、D、E、F、G、H、I共同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A与z是初中同学,被告人A和D、E是同学。被告人B与X2是初中同学,被告人C、F、G、H是同学。被告人I与被告人H是初中同学。2 01 0年12月上旬,z与X2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约定2 01 0年1 2月9日下午放学后各自喊人斗殴。九被告人由于父母疏于管教,加之法制观念淡薄,无原则的哥们义气作祟,互相纠集并积极参与持械斗殴,从而全部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针对九被告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原因及应吸取的教训,进行了法制宣传及教育挽救工作。九被告人当庭表示悔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F、G、H、I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口向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D、E、F、G、H、I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A、B、C、D、E、F、G、H、I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B、C、D、E、F、G、H、I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A、I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B、C、D、E、F、G、H、I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余略】
综上,依法对被告人A、B、C、D、E、F、G、H、I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B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C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D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E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F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G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H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I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1年5月10日
案情介绍:
庄荣华律师近期代理的一起强奸案在江宁区司法机关正式处理完毕,庄荣华律师期间在侦查阶段成功为当事人取保候审【人保】,后期法院阶段成功争取到判处缓刑的优秀判决结果。
法律规定: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 (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在所有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犯强奸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强奸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2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从重处罚。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审理结果:
至此,本案庄荣华律师在整个刑事案件竭力为当事人争取到的缓刑结果实属不易,期间当事人家属的配合以及事务所其他同仁的意见融汇起到很大的作用。
本案被告人系外地人,在最后审判阶段为其争取缓刑遇到较大的阻碍,跨省跨市的被告人,如果判决缓刑无法得到有力的监管和帮教是不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故庄荣华律师恳请司法机关发函至被告人户籍地的司法所开具合法有效的帮教证明,最终在多重协助和努力下,庄荣华律师成功为一起强奸案的被告人争取缓刑,为南京刑事律师出色优秀的辩护作出了表率的作用。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 京 市 江 宁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江宁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汉,1992年,出生于吉林省,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此处因犯罪情节涉及个人隐私略去。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认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宁人民法院(印章)
2012年10月16日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江 宁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江公刑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某,性别:男,年龄:20,住址:吉林,单位及职业:省略。
我局正在侦查乔某强奸某案,因犯罪嫌疑人无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7月28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王某的监督/交纳保证金零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七
律师寄语: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下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聋哑人),女,1 9 7 0年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2 005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 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下检刑诉(200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手语翻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 8日左右,被告人AI和其丈夫B以卖十二生肖为幌子,将被害人C等人由成阳市骗至本市行窃。同年3月3 0日,C向A表示不愿意偷窃、想回家。A将C的想法告诉了B,B等人遂于当晚对C进行了殴打。A不仅没有制止,还于次日晨安排D等人看着C,不让其跑掉。同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C趁D等不注意,从窗户跳下,造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C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就诊病历、诊断书、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和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 8日左右,被告人A和其丈夫B(另案处理)以卖十二生肖为幌子,将被害人C等人由成阳市骗至本市行窃,住在A承租的本市下关区房内。同年3月3 0日,C向A表示不愿意偷窃、想回家。A将C的想法告诉了B,B等人遂于当晚对C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殴打。A被吵醒后见C被打的跪在地上,鼻腔、嘴里、地面上都是血。A不仅没有制止,而且还于次日晨安排D(另案处理)等人看着C,不让其跑掉。同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C想到自己不能回家且被殴打,心里生气,借上厕所之机,趁D等不注意,从窗户跳下,致头颅左部硬膜下血肿、右顶部脑沟内血肿、右肩胛骨骨折。公安机关接警后,在被告人A、住处将其带至派出所审查抓获。后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C的伤情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C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当庭调解,被告人A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 5 000元,并即时结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C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A进行非法拘禁的事实;就诊病历、诊断书、伤情鉴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的损伤情况;户籍证明、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且系聋哑人。另有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为迫使被害人C行窃,强行将 其关在自己承租的房屋中,且放任他人对C进行殴打,使被害人C失去行动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A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经查,被告人A被抓后在公安机关根据证人聂涛的证言已掌握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才交待其犯罪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200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