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本案是属于房屋权确认纠纷。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涉案房产,在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1、确认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立即到国土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3、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更名手续。被告负担受理费人民币4 3 3 8元、公告费人民币8 0 0元。
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 1 7 7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住址深圳市红荔路某村某栋某室。
委托代理人刘宏隆、李胜春,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杏某某,女,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某花园。
上列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杏某某房屋权属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胜春、刘宏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 9 9 9年1 1月3 0日共同购买了坐落于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二街某花园的房产,并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签订了《深圳市安居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为94.4 4平方米,经深圳市房改办正本合同核定总价为人民币202492.8 2元,该房属于原告所在的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的福利房,分5年期付款,到2 0 0 4年2月1 3日已全部付清。2 0 0 0年2月1 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二街某花园的福利房归原告所有。双方于2 0 0 0年5月2 4日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现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无法完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二街某花园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格人民币202492.82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立即到国土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深圳市安居房买卖合同,证明1 9 9 9年1 1月3 0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将涉案房产卖给原、被告;2、安居房房价审查表,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对申请人袁某某及被告作为权利人购买涉案房产房屋结构和房价计算依据;3、房产证,证明2 0 0 3年1 1月3日国土部门已将涉案房产登记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名下,现在涉案房产未过户;4、付清房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综合管理部出具财务证明,证明涉案房产作为房改房给本单位员工,分5期付款,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人民币202492.8 2元,涉案房产房款原告已全部付清;5、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是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在职正式员工,其拥有房改房的合法性;6、离婚协议,证明2 0 0 0年2月1 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主要是对涉案房产及其他方面及现金补偿的约定,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及房内所有物品归本案原告所有,上面有被告签名,且被告已收到补偿现金人民币1 5万元,但被告却一直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7、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 0 0 0年5月1 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员工。1 9 9 9年1 1月3 0日,原、被告共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签订了《深圳市安居房买卖合同》,约定该行将拥有的座落于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二街某花园房屋一套出售给原、被告,建筑面积94.4 4平方米,核定准成本房价为人民币1 7 3484.6 3元,配套费人民币29008.1 9元,购房款分5年期支付。2 0 0 0年2月1 6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一切共有财产含男方名下的福利房及房内所有物品全部归男方,男方一次性给予女方人民币1 5万元。同年5月2 4日,双方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 2 0 0 3年1 1月7日,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房地产证,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2 0 0 4年2月1 3日,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02492.82元。现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更名手续。
另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于2 0 0 9年4月2 8日变更为现用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权属确认纠纷。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涉案房产,在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二街某花园的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房已办理了房地产证,权利人是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更名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二街某花园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 3 3 8元、公告费人民币8 0 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罗映霞
人民陪审员 陈绍遴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人民陪审员 许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