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之案例
更新时间:2006-07-13
摘要:“*1*”系山东*1*企业(集团)总公司的字号,“*1*”商标是山东*1*企业(集团)总公司的注册商标。苍山县*1*兰美酒厂将“*1*”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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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作为山东*1*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称*1*集团)的代理人,参与了此案。在诉讼中,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为:
代理人认为,苍山县*1*兰美酒厂(以下称兰美酒厂)将“*1*”作为在其字号并在其名称中使用的行为构成了对*1*集团的不正当竞争,应判令兰美酒厂停止使用“*1*”字号。理由是:
苍山县*1*兰美酒厂(以下称兰美酒厂)的企业名称(字号)与*1*集团的企业名称(字号)、商标存在权利冲突。但关键是兰美酒厂字号的取得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中应当遵循的禁止恶意取得原则、权利在先原则、知名商标特别保护原则,违反了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和对产源产生关联关系的联想,构成了对*1*集团的不正当竞争。
1、*1*集团的“*1*”商标和“*1*”字号是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品牌
是否具备必要的知名度是判断是否容易产生混淆的必要条件。必要的知名度,是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广泛知晓程度。相关公众是指同行生产者、消费者及潜在的消费者、同行经营者。广泛知晓是指被较多的相关公众所认知和明晓。支持*1*集团“*1*”商标和字号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主要事实因素有:
一是*1*集团首先使用了“*1*”商标和“*1*”字号,且商业使用持续的时间较长。*1*集团在酿酒行业首先使用了“*1*”字号,1960年在酒类产品中也首先使用了“*1*”商标,且均连续使用至今。经过长时间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熟知“*1*”商标和字号。
二是*1*集团“*1*”商标或字号的商业使用区域广。*1*集团的“*1*”产品的销往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产品还远销至海外。从销售区域看,“*1*”商标也已被广泛区域的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是*1*集团“*1*”商标或字号具有较好的信誉。“*1*”商标是山东省著名商标,“*1*”系列产品被认定为名牌产品、优质产品、知名商品。这些都使“*1*”商标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声誉。
四是*1*集团“*1*”商标在全国广泛区域持续地进行了规模较大的广告宣传。
五是“*1*”商标在各地得到了应有的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
2、兰美酒厂在其字号中使用“*1*”缺乏正当理由
兰美酒厂系1998年注册设立的私营企业,原名称为“苍山县乐海酒业饮料厂”,住所地为苍山县县城中兴路北段,2002年更名为现名称“苍山县*1*兰美酒厂”。而在2002年兰美酒厂更名时,*1*集团早已经使用了“*1*”商标和“*1*”字号,并且已经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兰美酒厂始终没有陈述和举证其在更名后的字号中使用“*1*”的正当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中明确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误解的行为,构成依法应当予以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规定和依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兰美酒厂在工商登记中使用“*1*”作为其字号与*1*集团在先的“*1*”注册商标相同并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且兰美酒厂没有任何使用“*1*”文字作为字号的正当理由,其企业名称是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3、兰美酒厂在字号中使用“*1*”,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并损害*1*集团的商业信誉
首先,*1*集团与兰美酒厂所经营的主要商品均是白酒,*1*集团与兰美酒厂是同类产品的同业竞争者。
其次,兰美酒厂的“*1*”字号的文字与*1*集团注册商标“*1*”和字号的“*1*”的文字相同,读音相同。
鉴于*1*集团的“*1*”商标和字号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兰美酒厂作为同业经营者,其使用“*1*”作为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兰美酒厂、*1*集团以及兰美酒厂、*1*集团的产品混淆,并损害*1*集团的商业信誉。
4、兰美酒厂将“*1*”作为其字号登记并使用的行为具有恶意
首先,通过企业工商登记并使用字号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应当以一般的商业习惯作为判断依据。根据一般的商业习惯,依法经营、生产同类商品的厂商不会将同行业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予以登记并使用,而兰美酒厂违反一般的商业习惯,具有主观恶意。
其次,行为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再登记为字号并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是一种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兰美酒厂实施了该种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再者,兰美酒厂与*1*集团同在一个县,作为与*1*集团经营相同产品的同业经营者,兰美酒厂也知道“*1*”是*1*集团的品牌且相关公众对“*1*”有较高的知晓程度;兰美酒厂在成立时其名称是“苍山县乐海酒业饮料厂”,2002年兰美酒厂更名为现名称“苍山县*1*兰美酒厂”。根据上述事实,也足以说明兰美酒厂在申请将“*1*”变更登记为其企业字号时,存在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显然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1*集团使用的“*1*”商标和“*1*”字号是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品牌,兰美酒厂使用“*1*”字号缺乏正当的理由,兰美酒厂将“*1*”作为其字号登记并使用的行为具有恶意,其行为在市场中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损害了*1*集团的商业信誉。一审判决认定兰美酒厂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其停止使用“*1*”字号的理由是充分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完全支持了上述代理意见。该判决认为:“*1*”商标是山东省著名商标,在酒类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对一般公众而言,“*1*”与*1*集团的酒产品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1*”成为消费者识别*1*集团产品的主要标志。兰美酒厂将“*1*”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生产与*1*集团的产品相同的酒产品,足以让消费者将*1*集团的产品与兰美酒厂的产品混淆,或者使消费者认为兰美酒厂与*1*集团具有某种联系。兰美酒厂作为与*1*集团处于同一地域范围的相同产品生产者,知道*1*集团的“*1*”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将“*1*”注册为字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并给*1*集团造成了损害,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判决兰美酒厂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1*”字号。
评价:长期以来,商标与字号冲突一直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怪圈,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长期得不到应有的打击。但可喜的是,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2006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已经将解决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问题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计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该行为也给予了高度重视。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对兰美酒厂这种情形的行为依法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判决基于对事实的正确认定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在目前形式下作出的公正判决,其意义不仅仅保护了*1*集团的合法权益,同时对我国现行的“傍名牌”案的处理和相关立法也具有较好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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