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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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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门以死亡超48小时不予认定工亡、二审行政诉讼中院一槌定音
更新时间:2014-04-21

2 0 1 2年12月2 2日龚X因受凉后出现咳嗽’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病情平稳。2 3日上午8点多,

龚X应所在公司经理安排,为公司大门改建进行工作安排及为公司客户李X支付货款2 5 万元。此后,突感不适,

由公司人员送龚X至县人民医院救治。龚X 于2 O 1 2年1 2月2 5曰凌晨4点多钟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龚X之

妻彭X向市人社局申请对龚X死亡认定视同工亡,2 01 3年7月3日人社局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 0 13]第l 5 2 9号

《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当事人龚X 于2 0 1 2年1 2月2 1日晚因心跳加快,送县人民医院急

诊。2 0 1 2年12月2 2曰9点4 5分住院治疗,2 0 1 2年1 2月2 5日早上6点4 O分经抢救无效死亡。龚X不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不认定为视同工亡。龚X之妻彭X不服,委托本律师办

理。接受委托后,向龚X生前所在公司详细了解了情况,发现:龚X系X公司职工,担任公司财务部部长和行政

主管,虽然是12月22日9时许入院治疗的,但其入院诊断的病情为1、胸闷、气促查因:急性心肌梗塞?病毒性

心肌炎?2双肺肺炎,3左肺小结性质待查,4高血压1级高危组。 2 O 1 2年1 2月2 3日上午8许,龚X应公司

经理安排,为公司大门改建安排李XX等人工作及为公司客户李X支付货款2 5万元。上午10时许时许龚X突感不

适,由公司同事送县人民医院治疗。2 0 1 2年1 2月2 5日早上4时3 0许经龚X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出院诊断

为:非ST段抬高急性心肌梗塞,心源性猝死,双肺肺炎,高血压1级高危组。经分析认为:龚X于212年12月

22日入院治疗是因感冒所引起的疾病入院治疗,他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的疾病入院治疗的,不能认定

为视同工伤入院治疗的时间起点。2013年12月23日8点多,龚X受公司经理安排,从医院到公司工作。上午9点

多在工作过程中突感不适,被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龚X这时入院抢救治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的疾

病入院治疗的,而他的死亡是12月25日凌晨4点多。从发病到死亡不足48小时,应认定为视同工亡。于是由

本律师全权代理,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X人社工认字[2 0 13]第l 5 2 9号《不予

认定工亡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XX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人社局所作具

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维持,因此判决维持X人社工认字[2 0 13]第l

5 2 9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接到一审判决书后,本律师坚定认为龚X的死亡完全可以认定视同工亡。于

是向市中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再次仔细审核龚X 的病历,发现龚X12月22日与12月23日所做的检查与

用药明显不同,23日所用药品全是针对心肌梗塞方面的疾病,因此完全可以断定龚x死亡的疾病是始发于12月

23日,从发病到死亡不足48个小时。在中级法院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据理力争,从医学的角度、证据角度

充分简述龚X死亡的疾病是始发于23日,一次次驳辩对方的观点。庭审后及时总结,二次向中级法院递交了书

面辩护词。中级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采纳了我的代理观点,撤销了一审法

院(2013)XX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责令人社局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至此,本案取得了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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