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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案例
更新时间:2014-05-30

经济补偿金案例



案情:

职工王某2000年8月入职某宾馆直至2011年5月,从事厨师工作。2011年6月,王某以单位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由,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王某月平均工资2600元,2011年7月,其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自己的权利。

申请人请求:

1、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

2、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28600元(按十一年计算)。

争议焦点:

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应否应计入经济补偿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1、单位依法为王某补缴自200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

2、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9100元。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某宾馆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毋庸置疑的。但问题是,经济补偿年限如何计算?是从职工王某参加工作之日(2000年8月)起算?还是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算?

我们知道,《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确立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的原则,即“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那么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是否有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呢?《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规范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章主要是劳部发[1994]481号文,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该办法中没有规定此种情况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他规范性文件也未见规定。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劳动争议案件较多、审理经验丰富的的省市对此种情况作出了规范,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确立的分段计算原则,本案只应对《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的工作年限计入经济补偿年限,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三个半月的工资,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所以裁决某宾馆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9100元(2600元×3.5个月=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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