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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桂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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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劳动纠纷案件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0-07-3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瞿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中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庭审。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及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庭审调查情况,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有关本案的事实。

2004年4月因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豫皖管理处登报招工,原告前去应聘,经过面试和实际操作考评后原告被录用。后因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在向原告发工资时要求必须以被其它公司劳务派遣的名义到其处工作的才肯发工资,要求原告必须找一个公司挂靠,无奈之下原告找到郑州现代水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其挂靠单位,但其和现代水景公司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5月,第二被告突然终止了其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未给原告任何的经济补偿。直至200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中心签订了一份从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中心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原告派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工作。2007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均未与原告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然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工作。2009年5月12日,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中心突然向原告下发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将于2009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又因不服郑州市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二、本案存在的法律关系。综观本案的事实,存在三层法律关系:

(一)2004年4月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

虽然第二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与郑州现代水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数份《劳务协议书》,并且《协议书》上约定原告系现代水景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到第二被告处工作的。但被告欲主张上述《协议书》是有效的,就必须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与现代水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现代水景公司具备劳务派遣的资质。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第二被告并未能够证明以上事实。而事实上原告与现代水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代水景公司也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质,所以第二被告与现代水景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所以2004年4月至2006年5月期间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无故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应向原告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二)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30期间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

200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中心签订了一份从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中心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原告派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工作。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三)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2007年7月1日到期后,双方虽然没有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仍然在第二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到2009年6月30日第一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该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从2007年7月1日开始建立,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第一被告最迟应该从2008年2月1日开始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若到2009年1月31日还未与原告补签书面的劳动合同,那么从2009年2月1日起双方就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第一被告并未与原告补签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共计17个月,原告每月工资为2283.1元,所以第一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38812.7元的工资。

2、第一被告本应自2008年2月1日起与原告补签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不但未及时与原告补签,反而于2009年6月30日在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的情况下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从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与第一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3年,所以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3698.6元(原告2009年6月之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83.1元)。

综上所述,第一、二被告因都存在违法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所以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一被告因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与原告补签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应从其违法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工资。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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